(2016)浙1124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218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菁,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1。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不到一年就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6月16日生下一女儿,取名宋某2,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为此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经济来源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了生计,原告四处打工为生。2011年3月,原、被告一起先后在丽水、松阳打工谋生,但被告依旧没有承担起家庭重担。原告生病,被告也不肯支付费用。对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已完全失望,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即于2013年10月份独自租住他处,至今与被告分居中近三年。故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1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宋某2,原告陈述女儿现已成年。2011年开始,原、被告一起在丽水、松阳打工。从2013年10月至今,原告租住在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路、青田码道等地,女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松阳县工业园区务工,租住在松阳县某地。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流动人口信息表、暂住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1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虽然各自在外租房、打工,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伟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