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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浠水县海兰蓝游泳馆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浠水县海兰蓝游泳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788号原告:浠水县海兰蓝游泳馆。地址:浠水县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经营者:张腊民,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生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办三台河村三组东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731707059。负责人:罗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浠水县海兰蓝游泳馆(以下简称海兰蓝游泳馆)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张腊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生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支付原告海兰蓝游泳馆保险理赔款103188.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海兰蓝游泳馆经营者张腊民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在该代理人的游说鼓动下,原告游泳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购买了公众责任险及附加游泳池责任保险。投保时,保险公司代理人称原告交四千元保险费,若出事故就有五十万元保险赔款保障。原告业主张腊民交纳了保险费四千元给被告,被告当时只出具了一份保险费收据,没有向原告送达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更没有就免赔条款对原告进行说明。2015年7月27日下午,泳客毕海博(5岁)在其父毕锐带领下到原告游泳馆游泳时溺水死亡。原告经营业主张腊民及时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黄冈支公司得知情况后,立即向原告送到了公众责任保险单一份(保单号为815012015421197000004),其中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加游泳池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免赔额为2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受害人毕海博之父毕锐之母郭敏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海兰蓝游泳馆赔偿,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游泳馆赔偿受害人毕锐、郭敏各种经济损失341188.8元及诉讼费2200元,共计343388.8元。原告海兰蓝游泳馆已按该判决履行完毕(有受害人毕锐、郭敏收条及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海兰蓝游泳馆在向受害人支付完赔偿款后,持相关手续到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黄冈支公司进行理赔时,被告公司只赔偿24万元(保险赔款30万元×80%),余下103388.8元被告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于法无据,于理不符。被告在原告投保责任时称保险赔偿额为50万元,不是30万元,也没有告知免赔条款,现在即使按被告保险单约定,游泳池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是30万元,免赔额为200元,而不是免赔2090。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且亦按约定支付了24万元保险金,不应再支付理赔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海兰蓝游泳馆在被告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一份公众责任保险,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险为游泳池责任险,保险期间6个月,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该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赔偿限额30万元,本保单仅承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合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死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附加意外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2万元,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2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范围内按80%给付医疗保险金。投保人申明,保险人已将《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由原告海兰蓝游泳馆在特别约定及投保人申明栏加盖公章。2015年7月22日下午,毕海博在海兰蓝游泳馆游泳时溺水身亡。毕海博父母将海兰蓝游泳馆诉至浠水县法院,浠水县法院作出(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兰蓝游泳馆赔偿毕海博父母各项损失311188.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包括已支付104000元)。2016年3月29日,海兰蓝游泳馆向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出具一份《理赔金委托转账授权书》,注明,我单位同意接受24万元于2015年7月22日在浠水出险向贵司索赔的案件的最终赔偿金额,现授权由张腊民代为领取本次事故的全部赔款,并确认贵司对于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终止,此承诺作为最终协议,授权人保证不再因为此次事故向贵司主张任何权利。后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向张腊民支付理赔款24万元。本院认为,海兰蓝游泳馆向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出具《理赔金委托转账授权书》,已注明其同意24万元作为最终赔偿金额,并确认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终止,该书面函件已对双方纠纷作出处理,现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已依约履行,原告海兰蓝游泳馆主张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再支付理赔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浠水县海兰蓝游泳馆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63元,由原告浠水县海兰蓝游泳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靖红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