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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72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6年10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陕K××××ד五菱”小型面包车沿榆阳区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大道与柳营路十字路口北侧时,撞于前方等信号灯的李某驾驶的陕K××××ד索兰托”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两车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6.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甲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甲赔偿李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