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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长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陈长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久,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长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被上诉人陈长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赔偿终结,本次再次起诉,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陈长久辩称,本案是第一次诉讼后因继续治疗起诉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长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5日21时40分许,郑雷军驾驶本人注册登记为西平物流公司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豫S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路陈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陈长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长久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雷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长久无责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陈长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原告陈长久因不服本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5)许民终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长久损失185979.32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15日,原告陈长久在禹州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101.78元。另查明:涉讼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雷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陈长久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陈长久的损失有:1、医疗费8101.78元;2、营养费510元(按其住院诊疗17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其住院诊疗17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护理费1437.50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以其住院陪护17天计算),合计10559.2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理赔范围内足额支付原告陈长久。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长久损失10559.28元。二、驳回原告陈长久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长久于2016年3月15日入院治疗,系为行“T腰椎骨折术后、右股骨骨折后内固定取出术”。该手术引发的原因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致,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未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终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各项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娄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