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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林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81民初1172号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长山路幸福街*号。法定代表人:蒋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贵,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林静,女,其他身份事项不详。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计104.5元,由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庆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