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6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墨市卓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鲁家居有限公司、青岛金口玉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市卓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岛中鲁家居有限公司,青岛金口玉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青岛海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金海四达商贸有限公司,江韶,潘桂荣,孙志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602号原告:即墨市卓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788号德馨大厦15层15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87818886-3。法定代表人:金继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硕,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住即墨市。被告:青岛中鲁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张家烟霞村商业楼1号楼11-12户,组织机构代码:58781390-7。法定代表人:孙志诚,经理。委托代理人:蓝孝峰,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口玉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金口镇南阡四村(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06508970-4。法定代表人:江韶,经理。被告:青岛海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岙兰路778-3号,组织机构代码:06508971-2。法定代表人:潘桂荣,经理。被告:青岛金海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岙兰路778号,组织机构代码:74721482-4。法定代表人:江韶,经理。被告:江韶,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蓝孝峰,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桂荣,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孙志诚,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原告即墨市卓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瑞公司)与被告青岛中鲁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家居公司)、青岛金口玉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口玉芽公司)、青岛海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四达公司)、青岛金海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四达公司)、江韶、潘桂荣、孙志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硕、被告中鲁家居公司、江韶委托代理人蓝孝峰及被告江韶以个人并以金口玉芽公司、金海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四达公司、潘桂荣、孙志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鲁家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08333.3元(截止到2016年5月12日);2、被告中鲁家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5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金口玉芽公司、海四达公司、金海四达公司、江韶、潘桂荣、孙志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原告对被告金口玉芽公司位于即墨市振华街88号C区4号楼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中鲁家居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即卓借额字(2014)第0040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中鲁家居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金额为200万元的贷款,授信时间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为保证协议的履行,被告金口玉芽公司以位于即墨市振华街88号C区4号楼5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9日,被告中鲁家居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即卓借字(2014)第0163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流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逾期上浮50%。为保证债权的实现,金口玉芽公司、海四达公司、金海四达公司、江韶、潘桂荣、孙志诚为该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该贷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偿还本息,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鲁家居公司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江韶安排的,我公司对签订合同里面的内容也并不知情,借款款项我也没有见过,也没有支配,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江韶辩称,在原告处的借款实际是我本人所借,被告于嗣洲与原告实际上不存在借贷关系,仅是顶名借款,共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分拆成四笔各200万元。被告于嗣洲仅是配合签名,具体贷款内容并不知情,该贷款于嗣洲没有得到资金,也没有使用,该资金由我进行支配。其他担保人都是由我安排的,对该笔借款的具体情况均不知情。原告从没有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放合同。所以,我认为该笔资金不应当由被告于嗣洲偿还和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而应由我进行偿还,原告在我转账使用该笔资金时,也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进行监管,但由于原告违规操作,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对该笔资金产生的利息等经济损失,按照其过错程度承当相应责任。被告金口玉芽公司辩称,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盖章,均是由江韶个人操作完成。我公司对该笔借款的具体情况均不知情,原告从没有向我公司发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实际就是因原告和江韶串通找人顶名并找了我公司作为担保人,隐瞒真实情况。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海四达公司辩称,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盖章,均是由江韶个人操作完成。我公司对该笔借款的具体情况均不知情,原告从没有向我公司发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实际就是因原告和江韶串通找人顶名并找了我公司作为担保人,隐瞒真实情况。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海四达公司、潘桂荣、孙志诚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9日,原告与被告海四达公司、中鲁家居公司等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分别向其提供200万元授信额度,合计80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被告在授信范围内可以循环使用。2014年9月19日,被告金口玉芽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振华街88号C区4号楼5号房屋(即房地权字第××号)为授信额度8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9日,原告卓瑞公司与被告中鲁家居公司签订《即墨市卓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鲁家居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3个月,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应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孙志诚以个人名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口玉芽公司、海四达公司、金海四达公司、江韶、潘桂荣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五被告对被告中鲁家居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还约定该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按约向被告刘显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08333.3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抵押权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书、保证合同四份和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凭证各一份、欠本息明细一份等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中鲁家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中鲁家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08333.3元(截止到2016年5月12日)及自2016年5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口玉芽公司、海四达公司、金海四达公司、江韶、潘桂荣、孙志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中鲁家居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金口玉芽公司约定以其所有即墨市振华街88号C区4号楼5号房屋(即房地权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于该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在保证合同约定,在该债权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的同时,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故原告同时主张抵押权利和保证人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江韶所借,其他被告不知情,中鲁家居公司仅是顶名,应由江韶承担责任。即使被告辩称属实,也是被告自愿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中鲁家居公司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江韶使用,是被告中鲁家居公司与江韶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对利息部分应由原被告按照过错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四达公司、潘桂荣、孙志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鲁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即墨市卓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0833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青岛金口玉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青岛海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金海四达商贸有限公司、江韶、潘桂荣、孙志诚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即墨市卓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青岛金口玉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位于即墨市振华街88号C区4号楼5号房屋(即房地权字第××号)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均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