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6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康碧琼许萍香、黄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碧琼,许萍香,黄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791号原告:康碧琼,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复荣、陈明霞,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萍香,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碧忠,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康碧琼与被告许萍香、黄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碧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萍香、黄碧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碧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许萍香、黄碧忠立即共同偿还康碧琼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80万元自2015年8月23日起、20万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许萍香、黄碧忠系夫妻,许萍香、黄碧忠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许萍香出面,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6月28日向康碧琼借款80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出具相应借条交康碧琼收执。借款后,许萍香、黄碧忠付息至2015年7月。其余借款本息经康碧琼多次催讨未果。本案债务系许萍香、黄碧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许萍香、黄碧忠共同偿还。被告许萍香、黄碧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康碧琼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许萍香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6月28日向康碧琼借款80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证据2即康碧琼与翁聪林的结婚证、户口簿及银行转账明细帐,以此证明第二笔借款20万元是通过康碧琼丈夫翁聪林的账户转账出借给许萍香。另,本院依职权向惠安县档案馆调取《结婚申请书》1份,查明许萍香、黄碧忠于198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康碧琼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许萍香、黄碧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康碧琼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6月28日的借条,均是许萍香以借款人名义向康碧琼出具,证据1、证据2结合康碧琼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许萍香于2014年4月23日向康碧琼借款80万元,许萍香当场支付利息24000元,后又于6月28日向康碧琼借款20万元,康碧琼通过其夫翁聪林的账户实际向许萍香出借194000元。本院调取的《结婚申请书》能够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许萍香、黄碧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康碧琼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许萍香、黄碧忠于1986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夫妻关系。因需要资金,许萍香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6月28日向康碧琼借款80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月头付息,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许萍香分别出具借条1份交康碧琼收执。审理中,康碧琼自认出借第一笔80万元时,许萍香当场支付利息24000元。另查明,康碧琼出借第二笔20万元款项时预先扣除首月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94000元。借款后,第一笔借款80万元每月付息24000元至2015年7月23日,第二笔借款20万元每月付息6000元至2015年7月28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许萍香分两次向康碧琼借款合计100万元,有许萍香出具的借条2份加以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许萍香经康碧琼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虽康碧琼陈述第一笔借款,是在将80万元款项全部支付给许萍香后,许萍香当场支付24000元利息给康碧琼,实际是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康碧琼在出借两笔款项时均预先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一笔借款实际借款776000元,至许萍香2015年7月23日支付最后一笔利息时,合计支付360000元,至7月22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应付利息为349200元(776000元×3%×15个月),其余108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认定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为765200元。第二笔借款实际借款194000元,至许萍香2015年7月28日支付最后一笔利息时,合计支付78000元,至7月27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应付利息为75660元(194000元×3%×13个月),其余234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为191660元。康碧琼请求许萍香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尚欠的利息,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因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已从本金中扣减,故两笔借款利息均调整为自2015年7月起算。许萍香、黄碧忠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康碧琼与许萍香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许萍香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许萍香、黄碧忠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康碧琼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康碧琼请求黄碧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许萍香、黄碧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萍香、黄碧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碧琼借款95686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借款7652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借款191660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康碧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由被告许萍香、黄碧忠负担7550元,原告康碧琼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榕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