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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黄某某入住忻城县金義宾馆403号房期间,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罗某、莫某、苏某甲在房间内吸食毒品。2016年6月25日被忻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缴获毒品疑似物包装袋2个及锡纸、火机等吸毒工具。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从缴获的2个毒品疑似物包装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及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位于忻城县金義宾馆403号房内容留罗某、苏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位于忻城县金義宾馆403号房内容留罗某、莫某、苏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位于忻城县金義宾馆403号房内容留罗某、莫某、苏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6月23日下午至同月2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在位于忻城县金義宾馆403号房内容留罗某、莫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25日被忻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毒品疑似物包装袋二个及吸毒工具火机、锡纸被忻城县公安局民警缴获。另查明,吸毒人员罗某出生于2001年2月12日,莫某出生于2001年5月12日,苏某甲出生于2000年7月6日,案发时均是未成年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忻城县司法局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人罗某、莫某、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柳州市公安局公(柳)鉴(毒品)(2016)539号毒品鉴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及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吸毒工具火机、锡纸、毒品疑似物包装袋二个,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樊宇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蓝婕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徒期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