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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洁与周新生、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洁,周新生,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834号原告:周洁,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生,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王林,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系被告周新生之妻。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洁诉被告周新生、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松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吕新如,被告周新生、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新生系父女关系。二被告在泌阳县花园路西段粮食储备库开办一电动车销售门市部。为经营需要借用原告现金32100元,原告分三次转给被告25100元,另交给被告银行卡一张内有现金7000元,被告从银行取出后自用,以上合计32100元,经催要被告不肯偿还。被告周新生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应该归还。被告王林辩称,我与被告周新生是二婚,我们都是教师,都有工资,周洁是被告周新生的女儿,他们之间有转账往来很正常,转账的事情我不知道,后来被告周新生告诉过我说是周洁的奶奶生病,周洁转钱给他奶奶治病买营养品了。周洁已经结婚了,转账只是经周新生的手给周洁的奶奶买营养品,并不是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洁与被告周新生系父女关系,被告周新生与被告王林系于2015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2日,原告使用自己的平安银行银联卡(账号为62×××84)分三次向被告周新生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联卡(账号为62×××08)转账共计25100元;后原告又将自己所有的内有存款7000元的驻马店银行银联卡交给被告周新生使用。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新生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其实际交付行为生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偿还原告,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洁要求被告周新生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有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新生与被告王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王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林辩称该款是原告让其父亲给原告奶奶治病买营养品所用,并不是被告向其借款,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被告王林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王林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生、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洁借款三万二千一百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41元,计642元,由被告周新生、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松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