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龙张某某,王磊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龙张某某,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王磊王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付立丽,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龙张某某、王磊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龙张某某、被告人王磊王某及其辩护人付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张云龙张某某、王磊王某二人通过与杨某电话联系达成物流运货协议,张、王二人以3500元的价格将一套碎石设备从北京运至汝州交给杨某,货到付款。杨某同意后,张、王二人将设备从厂家提出,之后把这套设备分成两批分别发到平顶山和郑州两地,并把物流单据上收货人的联系方式写为自己的电话。设备发出后,张、王二人先以不给钱就不发货的理由向杨某索要3500元运费。设备到达河南之后,张、王二人不告知杨某提货方式,而是以不给钱就见不到货为由向杨某索要运费9000元。杨某支付9000元之后,张、王二人仍不安排物流公司给杨某送货,仍以不给钱就收不到这两批设备为由再次向杨某要钱。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张云龙张某某、王磊王某二人近亲属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云龙张某某、王磊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孟凡雪证人孟某、王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龙张某某、王磊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磊王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龙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磊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刑期均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