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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临汾市鹏岳达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市鹏岳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许坦西街7号。法定代表人裴太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烨雪,山西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鹏岳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郭秋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岳,该公司义务经理。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鹏岳达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商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烨雪、被上诉人临汾市鹏岳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岳、赵鹏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最终结算,具体付款金额并未确定,《钢材购销合同》未约定30%的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审直接采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及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临汾市鹏岳达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建设已完工并通车三年多时间,上诉人对所供材料的数量、金额、产品质量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虽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已对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临汾市鹏岳达物资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参加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并于3月22日获悉标书被接受,后于2011年6月30日与被告王城高速公路路基第三合同段项目部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底,原告累计供应钢筋3569.391吨,共计18031583.09元,被告付款17041583.09元,尚有990000元货款迟迟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材料款990000元,并承担利息(2012年11月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汾市鹏岳达物资有限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选定原告为钢材等建筑材料的供应商。2011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的王城高速公路路基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甲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经取样检测合格后,根据甲方计量情况,第一个月进场的材料,在30个工作日后进行结算并支付结算额的70%以上,以后以此类推,开具正规发票;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时间、地点、数量及时配送,甲方应及时付款给乙方,否则影响乙方资金的正常周转;由于甲乙双方自身的过失,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按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协商解决。该合同还约定了材料的价格、质量要求、运输方式、验收标准及方法等内容。为证明被告欠其材料款的事实,原告当庭除提供了部分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还提供了被告的王城高速路基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于2015年11月5日签发的“王城高速路基三标字[2015]005号”文件的复印件,该文件显示,该标段在王城高速的施工已结束三年多,为稳妥处理原告索要124万元材料款的事件,该项目部请求向山西王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还表示,2015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送去对账确认单,被告承认欠款金额但拒不在确认单上盖章。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并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标通知书及相关增值税发票,“王城高速路基三标字[2015]005号文件的复印件,本院(2015)小商初字第00626号民事裁定书及交费票据等,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原审认为,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支付剩余30%材料款的具体时间,但约定有“被告应及时付款,否则影响原告资金的正常周转”的内容,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在项目完工后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现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工三年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990000元材料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该损失系因被告一直占用款项不付而产生,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确切时间,根据“王城高速路基三标字[2015]005号”文件的出具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该逾期未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鹏岳达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990000元。二、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临汾市鹏岳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未付材料款990000元自2015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临汾市鹏岳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临汾市鹏岳达物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30%材料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付款,否则影响原告资金的正常周转”及交易实际,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工三年多且已投入使用,上诉人并未对货物的数量、质量及金额提出异议,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审根据“王城高速路基三标字[2015]005号”文件的出具时间,酌情支持该逾期未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符合本案的实际。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根审判员  米青山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