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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6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彭兴华、周敏志、金堂蓉生单采血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张开秀,彭开全,彭素清,彭兴华,周敏志,金堂蓉生单采血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6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琴,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秀,女,193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岩,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开全,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岩,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素清,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岩,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兴华,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岩,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敏志,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明,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蓉生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秀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明,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开秀、彭开全、彭素清、彭兴华、周敏志、金堂蓉生单采血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依据金堂县交警大队的笔录、交通事故证明书、询问笔录及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内容来看,均不能证明彭中江的死亡原因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与死亡相关的损失并不是周敏志驾车行为造成。2、彭中江系农村户口,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产证,但彭开全在2015年9月21日笔录中陈述,父亲平时身体很好,在家做农活。上述陈述相互矛盾,彭中江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彭中江死亡时已年满82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本人也属于由子女赡养,不应当认定配偶张开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一审支持因鉴定事宜另行支出的1500元错误,上诉人认为此费用应当属于丧葬费范畴。被上诉人张开秀、彭开全、彭素清、彭兴华辩称,1、一审中从证人的陈述来看,彭中江被汽车撞倒后面朝上,脑朝地,与鉴定意见的描述符合。且彭中江摔倒与正常摔倒不符。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彭中江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2、彭中江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彭开全的陈述主要说明彭中江身体健康不会无缘无故发生昏迷。3、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赡养与夫妻间的扶养并不冲突。一审认定彭中江的配偶属于其被扶养人正确。4、1500元是因鉴定事宜另外支出的殡仪费,超出了丧葬费的范畴,该笔费用应当属于其他合理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敏志、金堂蓉生单采血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对事实认定不清,交通事故责任书程序不合法不应当采信。从彭中江回家摔倒及尸检报告的描述都证明彭中江存在二次伤害的事实,且是造成死亡的最主要原因之一。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同意上诉人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张开秀、彭开全、彭素清、彭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敏志、金堂蓉生单采血浆有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251812.5元;2、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敏志系金堂蓉生单采血浆有限公司职员。2015年9月11日,周敏志受金堂蓉生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安排,驾驶属金堂蓉生单采血浆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76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搭乘公司另二名同事(米雪梅、李蓉),于上午9时30许到达金堂县三溪镇开展公司业务。10时20分许,周敏志驾驶川A×××76号普通客车在金堂县三溪镇金河村金河小区陈继凯家外路段倒车过程中,车尾部与步行至此的彭中江发生接触,致彭中江倒地受伤(①周敏志在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调查询问时陈述:……,然后我下车往我车子后面走,我就看见一个老大爷坐在我车子尾部的右后方一米左右,双腿微微弯曲朝我的车尾,脚尖离我车车尾保险杠有20、30公分,大爷的脸也朝我车子方向。……。先开始大爷还没反应,过来一会儿告诉我说他头有点晕。……。②米雪梅在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调查询问时陈述:……,我坐最后一排,……,我知道周敏志正在驾驶车辆往后倒车,我觉得车了倒了有1米左右的时候,……,车子也停了下来,我就看见车尾窗外的右边1米的位置坐着一个老大爷,……,那大爷还回答了一句“我脑壳昏”。……,③李蓉在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调查询问时陈述:……,那个老爷爷就说他头有点晕……,人当时还是有点多,不算我和我同事米雪梅、周敏志大概还有5、6个人。……)。事故发生后,周敏志等人即下车询问彭中江个人身体感受,并与随后赶到现场的彭中江之妻张开秀等人陪同观察彭中江的身体反应,用自带的医用器具测量彭中江的血压,整个过程中周敏志及现场人员均听到彭中江自述头昏。当日11时许,周敏志判断认为彭中江并无大碍后驾车与同事离开现场,未报警及联系处理医疗问题。周敏志等人离开后,彭中江与其妻张开秀回到家中,自已上到二楼,几分钟后,因呼叫彭中江无应答,张开秀遂即上到二楼,发现彭中江“在二楼的厕所里”,“他的裤子还没有穿上,他刚解完‘大手’(解大便),我看见他一只手扶住旁边洗手池,一只手撑在地上,坐在地上在,我喊他,他不答应我,他就坐在地上,坐着坐着他就吐牛奶,我就拿个盆子接着,他吐了之后,他又没吐了,我就帮把他扶在旁边一个矮凳子上,但是我老头子扶上凳子后就头往一边靠在墙上,我就赶忙去找我们邻居周丽。我给周丽说‘请你帮我打个电话给那个老师,我老伴现在不行了,我扶不动了’……”。周丽即用张开秀的手机联系周敏志告知彭中江的上述情况。周敏志“在淮口吃中午饭时”接到电话后,“……。我就很纳闷,问她,找我做什么?并告诉她,让她直接打120”,“后来我回到赵镇后接近17点时,老人的儿子给我打电话,说我将老人撞倒了,……”。彭中江在家中出现上述情况后,经报“120”急救电话,金堂县三溪镇卫生院出诊将其送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载明,入院诊断“1、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顶部急性血肿(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叶脑挫伤,4、外伤性蛛网腊下腔出血,5、右顶骨及顶枕骨骨折,6、糖尿病?”,“给予通知病危,输液抗感染,营养神经,止血对症治疗”,“2015.9.13家属放弃治疗自动离院”;当月15日,“家属感患者右手有轻微活动,遂再次送我院住院”,“于2015年9月17日14:45心率逐渐下降为0,血压测不出,血氧饱和度降至0,无自主呼吸,……,维持抢救至15:15。抢救过程中患者的心率、血压、血氧饱和度一直无恢复。……。遂停止抢救。宣告死亡。”两次抢救共计发生医疗费用5407.18元。对病历记载的“家属放弃治疗自动离院”,彭开全到庭解释原因:“我父亲是80多岁的人,医生说对脑袋两边开刀,风险是比较大,脑内出血139毫升,我问了相关医生朋友,认为抢救风险大,抢救现实价值不大,经过我母亲和我们几姊妹商量决定放弃手术的。是医生宣布病危只有几分钟了,根据风俗,我们把老人接回”。2015年11月10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周敏志驾车与彭中江发生接触、致彭中江倒地的事故系交通事故,并以“周敏志驾车未确认安全倒车且在事发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为据,按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由周敏志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尸体解剖,明确死亡原因”,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彭中江的死亡原因为机械性颅脑损伤”,“彭中江颅骨骨折系受巨大机械性暴力作用形成,致伤物面积较大且作用面相对平整;上述损伤特点地面可以形成”,“无法判定彭中江死亡原因与2015年9月11日车辆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鉴定事宜,一审原告另计支出殡仪费用1500元。川A×××76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属金堂蓉生单采血浆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张开秀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彭中江之妻,彭开全、彭素清、彭兴华系彭中江、张开秀夫妇之子女。彭中江生前自2013年10月起一直主要随其女彭兴华一家居住生活于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666号传化国际新城。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四川省2014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堂县安乐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户籍信息材料,房产证及传化国际新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统计数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责任主体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周敏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按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先行向一审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部分由周敏志的用人单位——金堂蓉生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全额赔偿。周敏志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离开现场,尔后离开现场时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在主观上没有逃避责任、破坏现场的故意,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庭审中以周敏志存在逃逸行为提出的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敏志没有报警处理,在明确知晓彭中江当场陈述头昏的情况下,观察一段时间主观分析判断认为并无大碍后撤离现场。在一审原告举证证明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侵权人(肇事车辆驾驶员周敏志)、侵权行为(所驾车辆与受害人发生接触致其倒地)、损害后果(受害人直观感受“头昏”)、因果关系(所驾车辆与受害人发生接触致其倒地后出现“头昏”症状)等基本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周敏志及金堂蓉生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均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明彭中江死亡原因“机械性颅脑损伤”,与周敏志倒车过程中接触并致彭中江倒地、“头昏”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彭中江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外还发生了足以导致死亡的排他性“机械性颅脑损伤”事故,即没有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外还存在有另行导致彭中江死亡的事故或导致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扩大的情形。彭中江之妻的陈述仅证明了彭中江生前在其家厕所中出现了“一只手扶住旁边洗手池,一只手撑在地上,坐在地上”的事实,但该事实显然地不等同于鉴定意见中“彭中江颅骨骨折系受巨大机械性暴力作用形成,致伤物面积较大且作用面相对平整;上述损伤特点地面可以形成”,也不等同于一审被告答辩的彭中江在家摔倒的事实主张。在彭中江受伤住院抢救过程中,其直系亲属(妻子儿女)综合受害人年龄、受伤部位、损伤程度、抢救情况等因素,作出主动出院的决定,在情理上不能直接作出“存在家属不作为导致死亡的可能”的推断,在事实上一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原告的上述行为与彭中江的死亡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作用力的具体程度。因此,一审被告提出的本案交通事故疑议、混合过错、家属不作为等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开秀、彭开全、彭素清、彭兴华基于本案交通事故所主张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5407.18元(其中的自费用药酌定按15%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三、护理费:60元/天×6天=360元。四、交通费酌情支持1600元。五、一审原告近亲属彭中江生前主要在城市居住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合并其被抚养人张开秀的生活费计算为:24381元/年×5年+(张开秀)7110元/年×5年÷4=130792.50元。六、丧葬费:22848.50元。七、一审原告因鉴定事宜另计支出殡仪费用1500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范围,应予支持;但其举示票据证明的5530元“火化费用等”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能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八、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合计酌定为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张开秀、彭开全、彭素清、彭兴华赔付212877.10元;二、金堂蓉生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张开秀、彭开全、彭素清、彭兴华赔付81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周敏志负担4505元,张开秀、彭开全、彭素清、彭兴华负担572元。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合理?2、彭中江的各项赔偿计算是否有误?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合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主张彭中江德死亡原因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相关的损失并不是周敏志驾车的行为造成,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上述主张主要依据金堂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的内容作出的推断,并未提供相关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除本案交通事故以外还存在导致彭中江死亡的事故或导致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扩大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彭中江死亡赔偿金标准。一审中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肖永平、彭兴华、肖佳怡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人为肖佳怡的房产证以及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666号传化国际新城物业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彭中江生前主要居住在其女儿及外孙女处,该主要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基本能证明彭中江生前居住情况,上诉人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虽认为彭中江居住地为农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彭中江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同时子女亦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中,彭中江生前与妻子张开秀共同生活居住,生活中相互照顾,彭中江死亡将张开秀认定为被扶养人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将其子女也纳入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因鉴定事宜另计支出殡仪费1500元是否属于丧葬费。虽该项费用为殡仪费,但其支出的原因为因鉴定事宜另行支出,故其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未将其纳入丧葬费而认定为其他合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华审判员  邓凌志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