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森培与李丽丽、何国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培,李丽丽,何国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626号原告:杨森培,男,壮族,1984年1月5日出生,住所南宁市良庆区,现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丽丽,女,壮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岚,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城将,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国杰,男,满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杨森培与被告李丽丽、何国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东、黄飞,被告李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岚、卢城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森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李丽丽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李丽丽、何国杰协助原告办理南宁市良庆区兴业一街29号703室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丽丽于2010年9月2日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建房地点为南宁市良庆区兴业一街29号,原告所选房号为703号,房款总额215225元,被告李丽丽负责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并组织建房,李丽丽需在房屋交付原告二年内负责将房产证办理到原告名下。房屋交付后,被告李丽丽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从被告何国杰名下过户到原告名下。故二被告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丽丽辩称,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均未登记在被告李丽丽名下,被告李丽丽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主体,也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属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国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李丽丽作为甲方,原告杨森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建房地点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兴业一街29号,乙方选定房号为703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款209225元、办理证件及契税费3000元、水电初装费3000元;甲方负责建房报批及办理房产证;房屋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乙方于2010年8月2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0年9月2日支付房款205225元;甲方承诺自交房之日起三年内将房产证办至乙方名下,如甲方逾期未能将房产证办至乙方名下,乙方要求退房的,甲方须将购房款退还乙方,若乙方已装修,甲方参照市场价赔偿装修款给乙方且按照银行定期利率罚息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杨森培于2010年8月2日向李丽丽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0年9月2日向李丽丽支付购房款205225元。李丽丽于2011年将涉案房屋交付杨森培,杨森培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南宁市良庆区兴业一街2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何国杰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2012)第589819号]。2010年12月2日,南宁市良庆区兴业一街2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到何国杰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杨森培释明涉案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但杨森培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杨森培与被告李丽丽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合作建房合同书》虽名为合作建房,但从合同内容上看,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原告杨森培与被告李丽丽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涉案房屋尚登记在被告何国杰名下,但是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系被告李丽丽自行出资建设,被告李丽丽即涉案房屋的实际处分权人。因此,原告杨森培与被告李丽丽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属有效协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涉案土地使用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丽丽之间存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与被告何国杰并不存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何国杰没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被告何国杰名下,并未过户至被告李丽丽名下。从房产过户的步骤来看,涉案房屋只有在已过户至被告李丽丽的名下后,被告李丽丽才能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何国杰与被告李丽丽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何国杰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及涉案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丽丽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及涉案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因尚不具备过户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森培与被告李丽丽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有效;二、驳回原告杨森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情宝审 判 员 李瑶骏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