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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延相军与卢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相军,卢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479号原告:延相军。被告:卢跃峰。原告延相军诉被告卢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相军、被告卢跃峰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延相军到庭,被告卢跃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相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息计算,从借款开始至还款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阳城县润城镇北音村人,被告是阳城县北留镇大桥村人。两村相距不远,二人经常在一起玩。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21%,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年利率21%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卢跃峰辩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据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借条中的签名、日期都不是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按,要求对原告所举借条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拿被告的身份证在光大银行晋城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留支行、交通银行阳城支行办理三张信用卡,透支金额达30000元,相当于被告已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卢跃峰给原告延相军出具借条一支,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利息21%。被告诉讼中辩称,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已扣除3000元利息,仅给付被告17000元。原告否认后,被告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另查明,针对被告反驳原告曾用其身份证办理信用卡透支一事,本院经走访光大银行晋城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留支行、交通银行阳城支行后得知,办理信用卡时,必须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到银行办理。如非本人办理须受委托人持委托手续及委托人本人到场留下相关影像资料后方可办理。故原告反驳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借条中的笔迹鉴定事项,由于被告卢跃峰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鉴定材料,至本案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被告行为应视为放弃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违约,其反驳意见与事实不符,其放弃鉴定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跃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延相军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霍长庚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晋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