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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士章、翟锐红与孙晓慧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章,翟锐红,孙晓慧

案由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2507号原告杨士章,男。原告翟锐红,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潇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慧,女。原告杨士章、原告翟锐红与被告孙晓慧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章、原告翟锐红诉称,2013年10月1日,二原告(夫妻关系)与借款人惠鹏、被告孙晓慧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月息1.5%,如到期未还,则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孙晓慧自愿为惠鹏的借款提供担保,以自有的位于保定市东风中路1177门公交园小区11-1-201号房产抵押给二原告,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与被告就该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公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孙晓慧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给付二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逾期利息24万元、违约金12万元,共计96万元,二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晓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二原告(夫妻关系)与借款人惠鹏、被告孙晓慧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月利率15‰。按季付息,每三个月为一期,共两期,每期27000元。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孙晓慧自愿为惠鹏的借款提供担保,以自有的位于保定市东风中路1177门公交园小区11-1-201号房产抵押给二原告,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与被告就该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公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孙晓慧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立案后,因被告孙晓慧提出实质性争议,原告方的申请被驳回。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打款记录、公证书、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夫妻关系)与借款人惠鹏、被告孙晓慧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10月16日,原告方将本金60万元打入借款人、抵押人指定的账户中,履行了出借资金的合同义务。后借款人惠鹏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54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4月8日起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人以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借的本金是6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共计30个月,每月利息12000元,总计36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逾期利息24万元、违约金12万元,合计96万元。被告孙晓慧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法院应予保护。原告就被告孙晓慧抵押登记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杨士章、翟锐红借款本金60万元,逾期利息24万元、违约金12万元,合计人民币96万元。二、原告杨士章、翟锐红有权就东风中路1177号公交园小区11-1-201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孙晓慧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凤国审判员  张晶晶审判员  刘宗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