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董雪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雪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雪萍,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兰溪市。2003年7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同年10月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雪萍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青、被告人董雪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董雪萍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某酒店,趁被害人陈某外出之际,使用酒店总卡刷卡开门进入该酒店908房间,窃得陈某放在行李箱钱包内的现金9000元,后藏匿于酒店宿舍内。当晚,被告人董雪萍在该酒店内经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董雪萍到案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雪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清单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2007)永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警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雪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雪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雪萍又能自愿认罪,且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雪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