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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罗金洪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罗金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耀球,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岳澄、姚少微,均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洪,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罗金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岳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未按本协议或其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执行利率不作调整。2014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300000元,但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便出现逾期还款情况,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一、解除《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8140311760003);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3155.4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为10857.92元、罚息为13009.03元、复息为781.49元,从2015年7月24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900元。被告罗金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140311760003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被告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8140311281004),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50%即年利率9%,借款期内借款利率不变,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4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执行年利率为9%,扣款日为每月10日。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3155.46元、利息10857.92元、罚息13009.03元、复息781.49元。2014年8月,原告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总合同》,委托该所代为清收本案不良贷款,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4900元并取得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3155.46元、利息10857.92元、罚息13009.03元、复息781.4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3155.4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7月23日,利息10857.92元、罚息13009.03元、复息781.49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273155.46元为基数、复息以10857.9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用249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49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金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罗金洪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40311760003);二、被告罗金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73155.4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7月23日,利息10857.92元、罚息13009.03元、复息781.49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273155.46元为基数、复息以10857.9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三、被告罗金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罗金洪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罗金洪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 军刘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