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何远敏与吴文远、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敏,吴文远,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445号原告:何远敏,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1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远,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良均路第一工业区重庆街重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投资人:吴文远。原告何远敏与被告吴文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8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升,被告吴文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何远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升,被告吴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一、被告吴文远向原告支付款项115170.8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文远签订了一份《美锋公司法人和负责转让方案及协议》,协议约定,吴文远负责出款吴某及何敏远的30万元,吴文远承继美锋公司100%债务、营运、利润留成及其所得。由此可见,即由吴文远承继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的债权债务。但被告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继承债权债务义务,导致原告为被告吴文远向佛山市顺德区某模具有限公司、东莞某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15170.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吴文远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在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美锋公司法人和负责转让方案及协议,该协议约定答辩人仅向原告购买美锋公司30万元的资产,但没有承接其债务,所以原告经营美锋公司期间的债务由原告自行负担,答辩人不负支付义务;2.涉案货款产生于原告经营美锋公司期间,答辩人对此不知情;3.转让协议中没有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原告据此而起诉答辩人承担相应债务根本不平等;4.(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原告及答辩人共同支付相应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辩称,(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答辩人是新成立的公司,与个体工商户的美锋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涉案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承担相关支付义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文远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文远、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美锋公司法人和负责转让方案及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文远签订了美锋公司法人和负责转让方案及协议,约定吴文远负责出款吴某的30万元,吴文远继承美锋公司100%债务、营运、利润留成及其所得;被告吴文远、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约定不明,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告知被告公司没有债务,转让的30万元是公司的资产,不包含债务。3.(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美锋公司法人和负责转让方案及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吴文远、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了。4.(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转让原美锋金属制品厂后,向佛山市顺德区某模具有限公司、东莞某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美锋公司经营期间的货款共115170.81元。根据原、被告的转让协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吴文远、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5.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五份,(2015)佛顺法执字第3978号执行通知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10878号执行通知书、(2016)粤0306执364号执行裁定书、(2016)粤0306执364号结案通知书、(2016)粤0306执364-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上述的债务115170.81元;被告吴文远、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自愿支付的,且(2015)佛顺法执字第10878号案尚未结案。诉讼中,被告吴文远、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被告吴文远的申请,调取了(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68号、(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8号、(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9号案卷并当庭出示。原、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本院调取的(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68号、(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8号、(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9号案卷来源合法,且原告及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属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本案的原告何远敏,在2010年6月4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2010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出资人为原告何远敏,实际经营者为原告何远敏、吴某以及被告吴文远。2013年9月27日,被告吴文远与原告何远敏、吴某签订一份《美锋公司法人和负责转让方案及协议》,明确出资方不愿意继续合作,要撤资,由被告吴文远承继美锋公司的责务(原文)、营运等。被告吴文远于2013年12月领取了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双方因《美锋公司法人和负责转让方案及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何远敏及其妻子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做出(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美锋公司法人和负责转让方案及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吴文远应向原告何远敏及吴某支付剩余转让款280000元。2014年8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某模具有限公司为追偿货款以原告何远敏、被告吴文远及吴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做出了(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68号判决,判决认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于2012年2月开始与佛山市顺德区某模具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尚欠货款为32684.44元。并认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原是原告何远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出资人为原告何远敏,至2013年9月27日,虽约定之后由被告吴文远经营,并约定债务承担等条款,从保护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角度,美锋金属制品厂对外拖欠的债务应由原告何远敏、被告吴文远、吴某共同先予清偿。原告何远敏、被告吴文远、吴某之间的内部纠纷,不能对外对抗买卖合同相对人。判决何远敏、吴某、吴文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模具有限公司清偿所欠货款32684.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2684.44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何远敏、吴文远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拖欠货款为由,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13年8月-9月期间,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个体工商户)销售锻圆钢材,尚欠货款为43845.2元。判决何远敏、吴文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货款43845.2元及违约金(以43845.2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判决做出后,吴文远提出上诉,2015年8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08号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1月16日,东莞某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吴文远、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何远敏,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做出了(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深圳市百益工模材料有限公司分批向美锋金属制品厂供应相应的五金配件。后深圳市百益工模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东莞某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东莞某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437.05元及利息(以货款100437.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文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远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某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均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其中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支付了上述三个案件的执行款共计115170.81元。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可予佐证。本院认为,(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68号判决、(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08号判决、(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8号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均属原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经营性债务。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于2013年12月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但两被告在诉讼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个体)已经清算,结合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的经营地址与原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一致,故本院确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对原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所有债权债务均予以继受,故原告就其代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支付的货款115170.81元有权主张其返还。2013年9月27日,原告何远敏与被告吴文远、案外人吴某于签订的《美锋公司法人和负责转让方案及协议》,该协议经(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前的原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100%的债务、营运、利润留成及其所得均由被告吴文远承继,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文远连带向其返还在执行期间支付的货款115170.8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自原告主张后,两被告仍未能积极履行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连带向原告何远敏支付款项115170.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何远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1.71元,财产保全费1145.85元,合计2547.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文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美锋金属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