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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旗下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亮,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俊,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被上诉人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水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亮、张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内蒙东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逾期交货后,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核定损失额的支付将从未付款中扣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逾期交货未造成上诉人权利实质损害,只有被上诉人诉请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并将上诉人已扣除违约金计算在内时,方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反诉诉请诉讼时效应从一审传票送达上诉人时的2016年3月起算,上诉人于2016年6月16日当庭提起反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淄博水环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涉案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006号合同上诉人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60%提货款,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0日发货并未迟延送货。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004号合同,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工程进度交货,中间进行了电话沟通,一般泵类产品生产周期为一到两个月,如果被上诉人逾期交货也不可能逾期21周。2、就算逾期交货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双方签订的004号合同中约定需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方能扣除核定损失额。期间,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沟通,未经过被上诉人同意。而且按正常财务流程,如果存在双方协商扣款的话,被上诉人应该给上诉人开具核定损失额的收据,以便双方处理账目,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该收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淄博水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东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772223.00元、利息16796.00元,共计789019.00元,并支付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内蒙东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淄博水环公司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742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签订多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环压缩机、水环真空泵等设备,并支付相应货款。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761000.00元,发货未结算11223.00元,欠款总计772223.00元。落款处有被告方财务人员签名并写有“金额761000.00元”字样,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发货未结算11223.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也认可本案所涉欠款系五份合同尾款的累计欠款,其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总金额6891673.00元无异议,对已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6119450.00元,欠款金额为772223.00元,被告则主张已付款6133050.00元,欠款金额为758623.00元,双方之间争议的差额为13600.00元。对该部分差额,被告提供了2014年12月29日的付款凭证为证,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笔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反诉主张,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即2011年10月17日之前,原告的发货时间为2012年3月8日;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即2012年7月25日之前,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交货。原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至原告起诉欠款期间,一直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并主张权利,其反诉时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水环压缩机、真空泵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则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争议欠款金额相差13600.00元,对该部分差额,被告有付款凭证为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这一事实,因此,该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58623.00元。关于本诉部分,设备是否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双方在所涉欠款的五份合同中对设备的验收、付款进度及质保期间均作了约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五份买卖合同及产品发货单,可以看出,该五份合同中最后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被告签收货物并安装使用至今,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交付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且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为货物抵达工程现场十八个月或调试运行合格后十二个月,现质保期也已届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反诉部分,原告逾期交货是否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对设备的交货时间作了约定,在原告逾期交货以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发货单上签字并接受货物,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及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758623.0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5年10月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2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但欠款额应以758623.00元为基数计算,因此,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数额应为16500.00元,对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货款758623.00元;二、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6500.00元;三、驳回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00元,原告负担103.00元,被告负担5742.00元;诉讼保全费4550.00元、反诉费828.00元,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淄博水环公司根据一审提交的产品发货反馈单一份,证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006号合同于2012年10月10日交货,并非一审认定的2013年6月4日交货,实际交货时间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间。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认为006号合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不产生违约金问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2012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006号合同,合同价款40万元,上诉人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60%提货款,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0日发货。2011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004号合同,合同价款304万元,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即2011年10月17日之前,被上诉人淄博水环公司的发货时间为2012年3月8日,该合同第11条约定“如果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期交货,在卖方同意支付核定损失额的条件下,买方将同意延长交货期。核定损失额的支付将从未付款中扣除。核定损失额比率为每7天,按迟交货物金额的0.1%,不满7天按7天算。”自2011年开始,双方签订多份买卖水环压缩机、水环真空泵等设备合同,合同总金额6891673.00元,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已付款6133050.00元,欠款金额为758623.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以及合同书、付款凭证、发货反馈单、询证函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如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事实,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多少;二、上诉人反诉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2012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006号合同,上诉人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60%提货款,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0日发货,双方二审当庭认可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也不产生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2011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004号合同,合同价款304万元,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即2011年10月17日之前,被上诉人淄博水环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8日。被上诉人虽辩称是根据上诉人的工程进度交货,并进行了电话沟通,但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被上诉人逾期交货21周事实成立,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扣减逾期交货核定损失额6384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反诉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逾期交货之日即损害上诉人利益,核定的逾期交货损失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2年3月9日起计算。即使按照合同约定核定损失额的支付将从未付款中扣除,该未付款的最后期限,按照合同通常理解,也应在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即货物抵达工程现场十八个月或调试运行合格后十二个月内,也就是2013年9月9日,上诉人依约应当付清全部货款之日,作为上诉人行使扣除逾期交货违约损失的最后时效起算之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交货未造成上诉人权利实质损害,只有被上诉人诉请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并将上诉人已扣除违约金计算在内时,方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反诉诉请诉讼时效应从一审传票送达上诉人时的2016年3月起算。该主张既与法律规定相悖,客观上也会纵容上诉人的违约付款行为,更有违常理,违背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的本意,任何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预见的未付款之日应当是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而不可能一签订合同就预见到合同相对方会逾期付款,进而同意按违约付款日扣除。且自2011年开始,双方签订多份买卖水环压缩机、水环真空泵等设备合同,合同总金额6891673.00元,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已付款61330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2016年1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761000.00元,发货未结算11223.00元,上诉人财务人员签名确认欠款金额761000.00元。上诉人并未主张扣除被上诉人逾期交货违约损失,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欠款758623.00元是针对的2011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004号合同的未付款,且004号合同签订日期较早,付款条件早已具备,可以认定004号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双方约定的逾期交货损失诉讼时效起算点无论是从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还是从2013年9月9日起算,上诉人于2016年6月16日提起反诉时,均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熙审判员  池卫东审判员  孙德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