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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薛占宾与刘勇、刘大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占宾,刘勇,刘大毛,河南省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5民初1302号原告薛占宾,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刘勇,男,汉族,成年人。被告刘大毛,男,汉族。被告河南省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马强,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薛占宾与被告刘勇、刘大毛、河南省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薛占宾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薛占宾撤回对被告刘勇、刘大毛、河南省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19元,减半收取1509.5元,由原告薛占宾承担。审 判 长  车顺超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