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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金虎与梁敏诗、义乌市嘉景日用百货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虎,梁敏诗,义乌市嘉景日用百货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119号原告:黄金虎。被告:梁敏诗。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艳、何娜(实习)。被告:义乌市嘉景日用百货商行,经营场所:义乌市稠州北路****室。经营者:罗道琳。委托代理人:夏建春、方锦。原告黄金虎诉被告梁敏诗、义乌市嘉景日用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嘉景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梁敏诗的委托代理人骆艳、何娜,被告义乌市嘉景日用百货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春、方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93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梁敏诗于2016年3月31日带领客商到黄金虎位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区B3-7083店面,订下价值为61987.2元的货,于5月29日送于义乌市嘉景日用百货商行的仓库廿三里下娄小区2栋3单元,并验收入库,约定货款于20天之后转农行,后仅支付部分货款,然后到了约定时间之后,剩余货款30931.2元至今未付。被告梁敏诗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的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货款的数额也没有异议。被告梁敏诗系被告嘉景商行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嘉景商行每月给被告梁敏诗支付月工资。2015年期间的工资是4200元,每月有通过罗道账户打至被告梁敏诗的账户。在本案中,被告梁敏诗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义乌市嘉景日用百货商行辩称:因为罗道琳没有实际参与被告嘉景商行的实际经营活动。本案货款希望法院根据相关事实予以查实。罗道琳认为被告梁敏诗是被告嘉景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订货清单二份及被告梁敏诗名片,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订货情况的事实。2、嘉景外贸贴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情况及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梁敏诗质证:证据真实性没异议,确实被告梁敏诗是以被告嘉景商行的名义向原告订货,收货人也系被告嘉景商行。被告嘉景商行质证: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梁敏诗提到的这个是被告梁敏诗代表被告嘉景商行去订货的有异议。名片上写着嘉景香港贸易行,收货单位也是这个。这个是被告梁敏诗自己行为,与被告嘉景商行无关。被告梁敏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转账凭证清单打印件十二份,证明被告梁敏诗系被告嘉景商行员工,每月发放工资的事实。2、被告嘉景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罗道琳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梁敏诗是被告嘉景商行员工的事实。3、当庭提供被告梁敏诗与被告嘉景商行经营者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梁敏诗系被告嘉景商行员工的事实。原告质证:具体的订货、收货都是和被告梁敏诗发生的关系。来的时候名义是以被告嘉景商行的名义来的。被告梁敏诗来我这订货的时候在同时已注册了义乌市贝纳贸易有限公司,但还是以被告嘉景商行的名义来订货。具体的罗道琳与被告梁敏诗的账户往来,我不知情的。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录音,被告梁敏诗以被告嘉景商行的名义实际到我店里来下单、收货并约定20天付款。我们要求共同承担。被告嘉景商行质证:被告梁敏诗提供的证据与我提供的证据是相互验证。罗道琳这个账户一直是被告梁敏诗在使用。被告梁敏诗提供的证据有部分是漏打的。比如说:2015年10月8日一笔2万、2015年11月19日2万、2015年11月20日5800元、2015年11月26日4.82万元这些被告梁敏诗都没有打印出来。被告梁敏诗所有资金的转入转出都是被告梁敏诗自己在操作。对于录音,被告梁敏诗当时被客商控制了,也报警过。警察没有出面处理这个事情。被告嘉景商行经营者为了帮助被告梁敏诗才向一些客户作出了一些有利于被告梁敏诗的声明。我们请求法庭调取本庭11724号、11536号被告嘉景商行经营者与被告梁敏诗跨时间段的通信(微信)内容,可以清楚的表明被告梁敏诗并不是一个员工的身份。即使在客户闹事后,被告梁敏诗依然在从事经营活动,实际控制被告嘉景商行。证据2无异议。被告嘉景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农业银行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嘉景商行经营者通过密码找回才自己账户的使用权的事实。账户明细查询三十一份,证明除所谓工资收入外的有大额转入被告梁敏诗账户的事实。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梁敏诗在同址也注册了同样类型的贸易公司,三份证据均证明被告梁敏诗系实际经营者的事实。原告质证:证据1不知情。证据2也不知情,提供了证据以后才知道。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敏诗质证:证据1申请书可能明确看到开户人是罗道琳。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6月都是由罗道琳这个账户来支付货款及工资。关于被告嘉景商行支出的货款、订金、工资、物业费、水电费都是被告嘉景商行义乌市嘉景日用品商行对外的往来。从这份证据与被告梁敏诗提供的工资单相互印证。被告梁敏诗系其被告嘉景商行的员工,对被告梁敏诗的转账中,非常明确工资就是工资,而且是与其它员工同时支付的。被告梁敏诗确实也有汇款记录也作了明确,是费用的报销。这个账号实际的控制人系罗道琳,她的证据里提供认证及安全手机号都是罗道琳的手机号。大笔数额网上汇款是需要手机验证的。被告嘉景商行提供的这份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证明罗道琳是实际的经营者,被告梁敏诗系其员工而已。证据2同址注册公司无本案无关。被告梁敏诗控制罗道琳的账户之前被告梁敏诗是没有否认的。要求向被告梁敏诗当庭核实该事实。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清单上看订货商为“嘉景外贸”,梁敏诗收货时盖的收货章为“嘉景贸易行,能够证明被告梁敏诗是以嘉景商行名义向原告订货、签收货物的事实。对被告梁敏诗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录音中被告嘉景商行的经营者罗道琳向客户确认梁敏诗是其商行员工,结合汇款记录及庭审陈述中两被告均认可是柯嘉景将梁敏诗招入商行的,能够证明梁敏诗系嘉景商行的员工。对嘉景商行提供的业务申请书及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梁敏诗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该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为梁敏诗,用于支付货款。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告梁敏诗系嘉景商行的实际经营者。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嘉景日用百货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罗道琳。被告梁敏诗系该商行的员工,负责订货、收货、公司财务等工作。2016年3月31日,梁敏诗以嘉景商行名义向原告购买价值61987.2元的货物,后以嘉景商行的名义签收了货物。嗣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0931.2元嘉景商行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梁敏诗是否系嘉景商行的员工及实际买受方是谁。一、罗道琳与梁敏诗的电话录音中,罗道琳明确向嘉景商行的客商表示,梁敏诗系嘉景的员工,也均认可是柯嘉景招入商行,故对梁敏诗系被告嘉景商行的员工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梁敏诗作为嘉景商行的员工以嘉景商行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又以嘉景商行的名义签收货物,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方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货物的买受方应当是被告嘉景商行,应当由被告嘉景商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梁敏诗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由商行承担责任,无须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嘉景商行辩称梁敏诗系实际共同经营者,属于内部追偿问题,依据也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嘉景日用百货商行(经营者罗道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93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义乌市嘉景日用百货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