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9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芬英与赵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芬英,赵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857号原告陈芬英。委托代理人陈益平,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张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员工。原告陈芬英诉被告赵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人民保险滨江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后本案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平,被告赵飞,被告人民保险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芬英诉称:2015年12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飞驾驶浙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建设四路卡伦酒店处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芬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97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1486.30元(114.90元/天×187天)、护理费12753元(141.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157342.23元,扣除两被告各自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余损失137342.23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赵飞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37342.23元;2.被告人民保险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滨江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滨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保险滨江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98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认可30天,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原告已经退休,不予认可,如果法院支持,时间认可120天;护理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偏高,认可100元/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赵飞辩称:事发时,赵飞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滨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赵飞已垫付10000元。对原告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人民保险滨江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即到浙江萧山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膝损伤、头部外伤、多处挫伤。经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7日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遗留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审理中,经人民保险滨江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仍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肇事机动车向人民保险滨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类:医疗费2297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酌定2400元(40元/天×60天)。本项损失合计26574.93元。(二)伤残类: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个人工资表,仅个体工商户盖章而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形式不合法,鉴于原告受伤时为55周岁,按本地实际通常仍从事适度劳动,参照本区最低工资标准和其伤情,酌定9300元(1860元/月×5个月);护理费,酌定12753元(141.70元/天×90天);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情况,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本项损失合计114981元。(三)财产类:衣物损失,结合受伤时的情况,酌定200元;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取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损失共计141755.93元,其中被告赵飞、���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各已预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首次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被告赵飞提供的收据及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时案涉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滨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民保险滨江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精神��害抚慰金和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结合原告的损失和交强险限额,人民保险滨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人民保险滨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赔偿21555.93元(141755.93元-120200元)。被告已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芬英事故损失120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芬英事故损失21555.93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和赵飞预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2175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芬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陈芬英负担173元,赵飞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华丽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清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