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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执2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艳与侯永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艳,侯永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225-2号申请执行人杨艳,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侯永东,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艳与被执行人侯永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侯永东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艳案件款31582元,负担申请执行费37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侯永东下落不明且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31582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李韶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冶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