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6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刘忠华与刘召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华,刘召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6460号原告刘忠华,男,1991年8月5日出生。被告刘召勤,男,1966年8月2日出生。原告刘忠华与被告刘召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艳、晏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召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忠华起诉称,2015年10月22日,刘召勤从刘忠华处借走4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车辆监管协议》一份、《车辆交易委托协议及交易授权委托书》一份,并抵押其名下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刘召勤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后因车辆被案外人刘伟开走,刘忠华才发现刘召勤在把车抵押给刘忠华之前已抵押给了刘伟。现刘忠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召勤偿还刘忠华借款4万元;2、刘召勤按约定向刘忠华支付日0.2%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刘召勤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日按0.07%计算);4、刘召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忠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及担保合同》;2、《车辆监管协议》、《车辆交易委托协议及交易授权委托书》;3、《车辆注册登记证书》;4、关于车辆的三方协议;5、收据、销售单。被告刘召勤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刘忠华提交的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刘忠华与刘召勤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0月22日,刘召勤(甲方、借款人)与刘忠华(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借款逾期未能归还,甲方应按照尚欠金额的0.2‰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滞纳金;甲方用自有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车牌号码:×××,抵押物价值4万元整,抵押期限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3日;前述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偿还的全部本金和逾期利息及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各项费用;甲方如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借款、违约金或赔偿金的,乙方有权于逾期当日处置抵押物,用于清偿前述未支付款项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甲方自愿承担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及因本合同产生纠纷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评估、保险、鉴定、公证、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刘忠华向刘召勤的债权人李书强转账38000元,并向刘召勤交付现金2000元,刘召勤将其车牌号为×××的汽车交付给刘忠华监管,在刘忠华监管汽车期间,该车辆发生维修费用1170.10元。2016年3月5日,刘召勤的另一债权人刘伟从刘忠华处将车辆开走。2016年3月10日,刘忠华、刘召勤、刘伟的代理人王辉签订“关于车辆的三方协议”,约定:刘召勤名下小型轿车帕萨特,车牌号×××。刘召勤因经济状况不佳,故找到刘伟表示用自己名下车辆为抵押提出借款,后经刘伟找到王辉出钱借给刘召勤65000元,并在2015年4月15日完成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刘伟)。同年10月22日,刘召勤经陈雷介绍结识刘忠华,协商过程刘召勤以及陈雷并未提及刘召勤名下车辆已有过债权并抵押登记,而刘召勤称借款只做1个月周转使用,并同意其名下车辆、机动车登记证、行驶本、交强险保单、车辆钥匙(刘召勤称备用钥匙遗失,并不存在)由刘忠华监管,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车辆管理费。因此刘忠华在不知车辆有债务抵押登记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伪造的情况下借款给刘召勤4万元整。2016年3月5日清晨,因刘伟觉得刘召勤无法偿还债务,故行使合法权益开走刘忠华监管车牌号×××车辆。刘忠华中午发现车辆遗失后致电刘召勤,刘召勤表示知情,并表示当面协议解决。经三方见面协商得出结论,刘伟出资人(代理人)王辉可以以刘召勤较为满意的价格10万元整变卖车辆以及牌照,王辉转账给刘召勤1万元为车辆变卖定金,同时由刘召勤偿还所欠刘忠华债务。其中包括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2月违约金3000元整,另包括车辆管理以及相关保养费用2000元,以及本金5000元。2016年3月5日下午,刘忠华共收到刘召勤偿还1万元,至此刘召勤欠刘忠华剩余本金35000元整。三方达成协议如下:车辆由王辉经手变卖,变卖金额10万元整,变卖人民币先清偿刘伟(王辉)的债务65000元,剩余的35000元偿还刘忠华债务,其中刘忠华已收到定金1万元整。庭审中,刘忠华称车辆由王辉负责出卖,卖出后将钱给刘召勤,刘召勤再还给刘忠华;刘忠华曾到派出所报警,民警经查询,告知其车辆已经卖出;刘忠华自2016年3月5日后未收到任何款项。以上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忠华与刘召勤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刘召勤并未按照约定返还款项,已构成违约,除应当返还刘忠华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向刘忠华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刘召勤于2016年3月5日向刘忠华返还1万元,双方商定该款项包括借款本金5000元,车辆管理以及相关保养费用2000元,截至2016年2月底的违约金3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即截至2016年3月5日,刘召勤尚欠刘忠华借款本金35000元,故本院对刘忠华要求刘召勤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忠华该项诉讼请求金额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如刘召勤逾期还款,每日应当按照尚欠借款金额的0.2‰支付逾期滞纳金,故刘召勤应当以35000元基数,按照日0.2‰的标准向刘忠华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刘忠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按照日0.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忠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召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召勤返还原告刘忠华借款本金三万五千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三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二Ο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召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刘忠华已预交),由被告刘召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原告刘忠华已预交),由原告刘忠华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召勤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柏梅人民陪审员 王艳人民陪审员 晏艳二Ο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