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石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60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取保候审。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7时左右,被告人石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德增街X号某火锅店内吃饭时与他人发生争执,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大北派出所民警朴某某、马某某出警劝阻,石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工作,辱骂民警,并与民警朴某某进行进行撕扯,期间用脚将朴某某左小腿踢伤。随后,被告人石某被民警控制并抓获。经鉴定,朴某某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石某现已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石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石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石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