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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审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横栏镇锦财灯饰厂四沙分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横栏镇锦财灯饰厂四沙分厂,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横栏镇锦财灯饰厂四沙分厂,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横栏镇锦财灯饰厂四沙分厂,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横栏镇锦财灯饰厂四沙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1138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法定代表人:X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洁、XX,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横栏镇锦财灯饰厂四沙分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裕祥工业区裕祥路废品街第十栋之三号,组织机构代码334772334。主要负责人:古健浩。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横)环违改字[2016]01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和中环罚字[2016]1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中(横)环违改字[2016]01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定中山市横栏镇锦财灯饰厂四沙分厂(以下简称锦财灯饰四沙分厂)灯饰配件表面处理加工生产项目配套的酸洗磷化清洗、喷漆、喷粉、烘干等工序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22日向锦财灯饰四沙分厂送达了中(横)环违改字[2016]01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中环罚字[2016]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锦财灯饰四沙分厂未报批灯饰配件表面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厂已建成该项目,且该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该厂已于2014年10月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从事五金制品、灯用电器加工制造。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并对照《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类”第(七)项第5条第2款第③小点裁量标准,决定对锦财灯饰四沙分厂处罚款60000元。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28日向锦财灯饰四沙分厂送达了中环罚字[2016]109号行政处罚决定。锦财灯饰四沙分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现市环境保护局以锦财灯饰四沙分厂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锦财灯饰四沙分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灯饰配件表面处理加工生产项目主体工程(酸洗磷化清洗、喷粉、喷漆、烘干等工序)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及缴纳罚款60000元。另查明:锦财灯饰四沙分厂于2016年6月13日被注销登记。本院认为:锦财灯饰四沙分厂于2016年6月13日被注销登记,已不具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市环境保护局仍以该厂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的中(横)环违改字[2016]01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和中环罚字[2016]109号行政处罚决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