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彦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彦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1481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牛街三公里。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国。被告:李彦臣,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彦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21,500.00元,给付利息1,026,650.0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合计2,448,150.05元;2.被告如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抵押物清偿,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安达市铁西街13委3处房屋抵押,向其借款1,450,000.00元,月利率9.96%,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5日。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6年4月8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21,500.00元,利息1,026,650.05元。被告李彦臣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安达市铁西街13委3处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1,4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96%,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有信用社借款凭证及存取款凭条佐证。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到2016年4月8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21,500.00元,利息1,026,650.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系法律规定,应予允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21,500.00元,给付利息1,026,650.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合计2,448,150.05元;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5.00元,由被告李彦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徐人民陪审员 潘俊峰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