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与王恺胜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王恺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思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海洋,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恺胜,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物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82431.81元(含执行费2425元),已执行标的126000元,未执行标的56431.81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恺胜交付案件执行费2425元后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穆斯林商贸城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于2016年10月10日起每月2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息4224.89元,直至付清全部执行款为止(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的信贷系统最终偿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为准)。因履行完毕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申请执行人杜建刚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物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