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希兵、金敏良、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希兵,金敏良,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兵,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委托代理人:向润年,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敏良,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原审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上诉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希兵、原审被告金敏良、原审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822民初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担保的事实,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希兵答辩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桑植县,本案的第二被告住所地亦在湖南省桑植县,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债务而引发的纠纷,从被上诉人张希兵提交的与金敏良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约定,以及其提交的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签章的转账凭据、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办理转账业务的客户回单等证据可证实,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桑植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 立审判员 汪云辉审判员 王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