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闫志院与潘金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院,潘金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3173号原告:闫志院,男,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河南省人,住河南省项城市三店乡大赵村**号院,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64********。委托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金灿,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74********,住安徽省宿州市东方明珠花园*栋***室.原告闫志院与被告潘金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院委托代理人贾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宿州市东方明珠花园工程期间,将1-3号楼、10号楼、13号楼、9号楼的外墙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8年1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18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金灿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2日,被告潘金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写明:今欠闫志院东方明珠花园1-2#楼、3#楼、10#楼、13#楼、9#楼防水施工工资款计18500元(壹万捌仟伍佰元整)潘金灿2008年1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潘金灿因拖欠施工工资款向原告闫志院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潘金灿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闫志院要求被告潘金灿支付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金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志院18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潘金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士君人民陪审员 苗冬梅人民陪审员 梁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