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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段娟娟、蔡营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娟娟,袁华伟,蔡营,马海成,徐伟,魏树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85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娟娟(冒名段爱玲,绰号“娟娟”),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涡阳县。2014年11月5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华伟(绰号“老狼”),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营(绰号“小蔡”),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寿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海成,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洞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洞头县。2011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4日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伟,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魏树福,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玉山县。2006年10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2009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娟娟、蔡营、袁华伟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徐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马海成、魏树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5)杭拱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娟娟、蔡营、袁华伟、徐伟、马海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部分1、2014年10月,被告人段娟娟三次向郑某贩卖毒品,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8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4日,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段娟娟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段娟娟电话联系方某(已判刑)后,让郑某将5000元毒资转入方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段娟娟从方某处拿了50克甲基苯丙胺在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假日之星酒店楼下交给郑某,郑某支付剩余毒资现金500元给被告人段娟娟。(2)2014年10月国庆后的一天,郑某以1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段娟娟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后被告人段娟娟至方某位于本市拱墅区上塘路的广银大酒店房间购买了上述毒品,后在本市拱墅区明珠大厦门口交给郑某。(3)2014年10月19日晚,郑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段娟娟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段娟娟电话联系方某后,方某让李某(已判刑)将20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本市拱墅区瑞风假日酒店门口交给郑某,并收取毒资1300元。后郑某将剩余毒资1100元转入被告人段娟娟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总管堂北苑90号将被告人段娟娟抓获,并从其处查获净重0.2077克的甲基苯丙胺一袋,并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及三星牌手机各一部。2、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人蔡营四次向张某、方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7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31日晚,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蔡营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蔡营在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假日之星酒店楼下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方某,方某当场支付现金9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蔡营剩余毒资400元。(2)2014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营在本市江干区笕丁路的一个红绿灯路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3)2014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蔡营在上述相同的地点以12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4)2014年10月19日或20日凌晨,被告人蔡营在上述相同地点以17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2014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在本市西湖区温州村望月网吧将被告人蔡营抓获,并从其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及邮政储蓄卡(尾号为01×××66)一张。3、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袁华伟单独或共同与被告人徐伟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7日,斯某经王某介绍向被告人袁华伟购买甲基苯丙胺,斯某与被告人袁华伟在电话中商定10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为1700元。后斯某至本市拱墅区德胜路海外海酒店门口外与被告人袁华伟见面,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袁华伟毒资1700元。被告人袁华伟随后至本市拱墅区德胜路瑞风假日酒店,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以1200元的价格向方某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袁华伟在该酒店楼下将1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斯某。(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方某伙同李某从石春(已判刑)处购得50克甲基苯丙胺,在本市香积寺路好来登大酒店将前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袁华伟。(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方某伙同丁某(已判刑)指使李某在本市拱墅区钱江市场附近的汉马酒店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袁华伟。(4)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徐伟至本市拱墅区半山街被告人袁华伟的住处,将八包大麻叶交给被告人袁华伟,让被告人袁华伟帮其寻找买家,被告人袁华伟随即联系了买家,因价格未谈妥而未达成交易。当晚,民警将被告人袁华伟、徐伟抓获,在被告人袁华伟家中查获八包大麻叶(共计净重1.7459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在被告人徐伟身上查获二根大麻烟(共计净重1.4171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并从徐伟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徐伟登记入住本市下城区的杭州领俊肯汀酒店609房间。当晚,被告人徐伟在明知何某某未满18周岁的情况下,与何某某在609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三)非法持有毒品部分2014年11月22日晚,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魏树福的住处(本市江干区)将被告人魏树福抓获,并在被告人魏树福住处厕所下水管道内查获一袋甲基苯丙胺(含液体),并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之后,侦查人员将液体从甲基苯丙胺中分离,共分离出净重17.7178克甲基苯丙胺及一瓶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净重13.1989克)。2014年10月22日晚,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马海成的住处(本市拱墅区)将被告人马海成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一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398克)、二瓶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4.6549克)、二包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6.9047克),并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张某、斯某、王某、何某某、陆某、段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方某、李某、丁某的供述,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明细、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娟娟、袁华伟、蔡营、徐伟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段娟娟贩卖甲基苯丙胺80余克,被告人袁华伟贩卖甲基苯丙胺70克及大麻1.7459克,被告人蔡营贩卖甲基苯丙胺10.7克,被告人徐伟贩卖大麻3.16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伟还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海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1余克,被告人魏树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余克,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徐伟身犯二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树福在前罪(毒品犯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伟归案后对贩卖毒品部分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马海成、魏树福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娟娟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被告人徐伟处查获的大麻,考虑其二人自身吸食的情况,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娟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60000元;二、被告人袁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60000元;三、被告人蔡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四、被告人魏树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马海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六、被告人徐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七、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娟娟处扣押的二部手机、从被告人袁华伟处扣押的一部手机、从被告人蔡营处扣押的一部手机、从被告人魏树福处扣押的二部手机、从被告人马海成处扣押的一部手机,从被告人徐伟处扣押的二部手机均予以没收。上诉人段娟娟上诉称,其在原判认定的贩毒事实中,仅系无偿帮助朋友代购毒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袁华伟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第二、三节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蔡营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毒证据不足。上诉人马海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徐伟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有误,系其雇员何某某趁其外出,独自在房间内吸食。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段娟娟所提系帮朋友无偿代购毒品的辩解,经查,购毒人郑某指证,其系向段娟娟购买毒品,而非委托段娟娟代购,其与段娟娟仅系普通朋友;毒品上家方某指证,段娟娟曾以为其介绍购毒者为由,向其索取免费毒品;段娟娟、郑某证供一致,证实郑某大部分毒资直接转帐付给毒品上家,但有少部分系以现金形式交给段娟娟,郑某所购毒品大部分需由段转交;故段娟娟上述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袁华伟所提原判认定其第2、3节贩毒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毒品上家方某和替方某运送毒品的李某供述一致,证实袁华伟为贩卖而先后2次从方某处购入甲基苯丙胺60克的事实,且能得到方某同伙丁某供述印证;故袁华伟上述辩解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蔡营所提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购毒人方某、张某指证各自向蔡营购买毒品的供述,能分别得到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及手机通话详单印证或佐证,故蔡营上述辩解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徐伟所提系何某某趁其外出,独自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徐伟原供述及何某某证言一致,证实徐伟系在明知何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容留何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故徐伟上述辩解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段娟娟、蔡营、袁华伟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徐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马海成、原审被告人魏树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马海成所提原判量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段娟娟、袁华伟、蔡营、马海成、徐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