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从吉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从吉,郭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40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从吉,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泉州亚安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康志笃、张明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从吉、郭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闽0203刑初6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从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宇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康志笃、张明霞,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以来,被告人郭从吉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张某、黄景辉(均另案处理)等人购进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及相关服务后,再销售给何某、韩某、冯某、杨建群等人(均另案处理),并通过现金、银行或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和收取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及相关服务费用。其间,被告人郭从吉联系好上下家后,由被告人郭某甲负责收货及通过物流和快递的方式向下家发货。被告人郭从吉向张某、黄景辉等人购进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及相关服务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0217192元。此外,被告人郭从吉向何某、韩某、冯某等人销售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及相关服务的费用,可计金额为人民币6030761元。2015年10月29日10时,被告人郭从吉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中毅丽景城1#-1305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郭某甲在泉州市丰泽区安南路352号30栋304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中,被告人郭从吉在其租用的泉州市丰泽区灯星村后淮111号仓库内被缴获卫星电视接收机、高频头等设备,在其住处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中毅丽景城1#1305住处被缴获两部电脑、一台电脑主机、硬盘、两部手机、银行卡等物,被告人郭某甲被缴获两部手机、一台电脑主机及一张银行卡。到案后,被告人郭从吉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上家张某的联系电话及银行卡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何某、韩某、李某、郭某乙、庄某、林某甲、冯某、秦某、杨某、刘某甲、林某乙、王某、周某、刘某乙、柯某等人的证言,缴获的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证,销售清单、厦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厦公鉴聘(2015)00064号鉴定请求的复函》、银行卡交易明细,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之鉴定意见,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诉讼文书及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郭从吉、郭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提供相关服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21719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从吉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郭从吉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甲依法减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从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上诉人郭从吉提出,1.原判认定其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法律依据;2.其系初犯,获利较小,主观恶性小,且具有立功、坦白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郭从吉非法经营涉案数额为10217192元仅凭郭从吉的口供,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2.郭从吉被查获时,还有部分卫星电视设备未销售,该部分应属犯罪未遂部分;3.郭从吉之立功表现属于重大立功,应对其大幅度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从吉、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从吉及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数额认定问题。经查,郭从吉于本案侦查阶段逐一向侦查人员确认其用于购买卫星接收设备的交易记录,至原审庭审时郭从吉仍不持异议,其非法经营的涉案数额已远超法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郭从吉于二审期间翻供称部分交易记录属于合法经营的范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从吉、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提供相关服务,涉案金额共计1021719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郭某甲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原判已综合考虑郭从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对郭从吉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郭从吉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另,原判综合考虑郭某甲系从犯、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量刑亦无不当。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强审判员 黄宏亮审判员 洪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中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