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4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通辽市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通辽市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499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通辽市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布某某,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朱永利,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通辽市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9月12日17时许,张某某因鼻外伤至通辽市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急诊就医,次日转急诊内科住院治疗,9月15日转耳鼻喉科拟行“鼻骨复位术”;16日晚,主治医师齐某与张某某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并告知其经查看CT影片,不存在“额突骨骨折”。但2015年9月13日通辽市内蒙古民族大学附院影像检查中心张某某眼3D影像报告检查所得“鼻骨、额突骨骨折”。出于保险起见,张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书诊断结果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张某某认为主治医师故意违背客观检查结果,故意否定“额突骨骨折”的事实存在且夸大手术风险。2015年11月18日,张某某司法鉴定意见结果表明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与通辽市内蒙古民族大学附院影像检查中心检查结果相符,证明张某某眼3DCT检查所得结果正确,同时也证明通辽市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主治医师伪造出院诊断书诊断结果违法的事实成立。张某某认为其在就医过程中,通辽市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触犯《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伪造医学文书违法行为成立,通辽市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构成欺诈医疗影像检查费的结果。故原告张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通辽市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272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由于原告张某某所起诉的被告“通辽市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诉讼主体错误,故原告张某某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