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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5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常子玲与梁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子玲,梁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236号原告:常子玲,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秀华,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该公司职员。原告常子玲与被告梁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强、赵雅萌、被告梁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98.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864元、误工费6955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9时10分,梁秀华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驶入双街新家园小区由南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常子玲骑行“彪马”牌电动自行车从双新大道由东向西逆行至此,梁秀华车前部撞上常子玲车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子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常子玲负事故同等责任,梁秀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呈诉。被告梁秀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以责任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至多50%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医药费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减自费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照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护理期间、误工期间、营养期间必须有医嘱,否则不认可。三者车损应提供发票等证据。交通费以正式交通票据为准,且要与就诊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9时10分,梁秀华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驶入双街新家园小区由南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常子玲骑行“彪马”牌电动自行车从双新大道由东向西逆行至此,梁秀华车前部撞上常子玲车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子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子玲负事故同等责任,梁秀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常子玲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多发伤,颅脑损伤Ⅰ级,头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外伤,左肩软组织损伤,高血压,××,脂肪肝,脑梗死。京P×××××号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梁秀华,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梁秀华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秀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954.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中,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298.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医保外部分不予赔偿问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无从自主选择用药,且人保北京分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对非医保用药等部分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具体医保已结算及无关用药部分的明细,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医疗费中的医保外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100元,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医嘱意见,故原告的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及丈夫护理。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天津市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65.6元(108.2元/天×8天),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69天,但是未提供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Ⅰ级、头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外伤、左肩软组织损伤等。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8天和出院后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天津市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111.6元(108.2元/天×38天),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原告门诊,住、出院等情况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梁秀华仅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秀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子玲的经济损失:医药费5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609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常子玲的经济损失:护理费865.6元、误工费4111.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7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常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常子玲经济损失1137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秀华为原告垫付3954.4元,待原告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梁秀华3954.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秀华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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