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20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与王守军、李风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王守军,李风实,孙士文,刘永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822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地址:钢城区里辛镇里辛村。负责人:袁斐,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运伟,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王守军,农民。被告:李风实,系被告王守军之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述申,莱芜钢城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士文。被告:刘永迎。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以下简称里辛信用社)与被告王守军、李风实、孙士文、刘永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辛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运伟、被告王守军、李风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述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文、刘永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里辛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守军、李风实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结清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前正常月利率为9.735‰,逾期后月利率为14.6025‰计算至贷款结清日);2.请求判令被告孙士文、刘永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守军于2009年6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2010年6月30日到期,该借款由孙士文、刘永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风实与王守军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风实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未能及时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守军、李风实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为农村信用商业银行,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应由现农村信用商业银行主张权利;二、原告与被告签定借款协议后按照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该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原告自己放弃了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守军、李风实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诉讼请求明显存在计算利息过高和违法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规定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本金7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明显违法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孙士文、刘永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里辛信用社与王守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守军向里辛信用社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3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里辛信用社与刘永迎、孙士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永迎、孙士文自愿为王守军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在里辛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里辛信用社于2009年6月30日将70000元发放至王守军账户。借款到期后,王守军及保证人孙士文、刘永迎均未偿还。里辛信用社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8月18日、2014年8月15日向保证人孙士文送达了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孙士文在通知书中签字。对里辛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另查明,王守军与李风实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偿还的旧借款用途为:王守军用旧借款从小庙村买宅基地和盖房子,现在房子由王守军和李风实一家人居住。在庭审中,李风实认可该借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里辛信用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王守军应按约定履行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王守军与李风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虽为借新还旧,但旧借款用于购买宅基地和盖房子,该房屋由王守军和李风实一家人共同居住,即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李风实认可该借款,故李风实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王守军在里辛信用社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保证人并没有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应当认为保证人自愿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在没有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情况下无论王守军与里辛信用社最终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也不足以否定保证人自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知道借款用途是用于借新还旧。故孙士文、刘永迎亦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里辛信用社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里辛信用社在向连带保证人之一孙士文进行催收,其效力也及于借款人王守军及连带保证人刘永迎,故王守军、李风实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守军、李风实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孙士文、刘永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里辛信用社要求被告王守军、李风实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孙士文、刘永迎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军、李风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9年6月30日起计算到借款结清日止);二、被告孙士文、刘永迎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王守军、李风实、孙士文、刘永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凤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