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602民初5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与杨文军、朱莹、陈玉华、赵忠萍、张存金、柯玉香、张廷永、边桂花、陈文德、柯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杨文军,朱莹,陈玉华,赵忠萍,张存金,柯玉香,张廷永,边桂花,陈文德,柯菊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02民初5358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负责人:侯杰山,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年,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文军。被告:朱莹。被告:陈玉华。被告:赵忠萍。被告:张存金。被告:柯玉香。被告:张廷永。被告:边桂花。被告:陈文德。被告:柯菊花。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与被告杨文军、朱莹、陈玉华、赵忠萍、张存金、柯玉香、张廷永、边桂花、陈文德、柯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经查被告杨文军、朱莹、陈玉华、赵忠萍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且下落不明,经询问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年亦不能提供被告杨文军、朱莹、陈玉华、赵忠萍的详细地址及身份信息,该案无法继续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起诉的被告居住地找不到被告,原告再无法提供被告的其他详细情况及身份信息,属无明确被告之诉,原告可在明确被告详细地址等其他情况后再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候光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