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5民初16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海玉与纪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玉,纪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5民初1681号之二原告:张海玉,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平县大何庄乡崔岭村。住安平县。被告:纪彦芳,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8331819988。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玉与被告纪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海玉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张海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海玉负担。审判员  张占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