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2801财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万道宪与被申请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和陈国生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万道宪,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陈国生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01财保81号申请人:万道宪被申请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被申请人:陈国生申请人万道宪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和陈国生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陈国生位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矿服务分公司的工程款(20500元)予以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陈国生位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矿服务分公司的工程款(20500元)予以保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谢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