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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魏雪花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雪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雪花,汉族,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文盲,务农,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光义,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雪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雪花及其辩护人余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雪花以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魏雪花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魏雪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量刑建议过高。被告人魏雪花的辩护人余光义对本案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虽然构成妨害公务,但是不构成暴力袭警,被告人手持镰刀,但没有用镰刀攻击。2、公安机关执行公务不规范导致本案妨害公务行为发生,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3、本案由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受教育程度较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魏雪花和徐某1(另案处理)持镰刀在宣州区养贤乡军塘村永丰组阻止军塘变一西二110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宣城市公安局养贤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至现场劝阻,但被告人魏雪花不听劝阻,民警遂依法传唤被告人魏雪花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魏雪花情绪激动,用牙咬、脚踹等方式阻止执行传唤任务的民警,致多名民警手臂皮肤破损,至当日中午12时,被告人魏雪花被强制传唤至宣城市公安局养贤派出所。后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魏雪花带至公安分局处理时,被告人魏雪花仍不接受调查,在办案场所大吵大闹,直至当日晚十时被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魏雪花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取得公安机关及受伤民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雪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清单、项目核准批复、安徽广源电网建设有限公司相关资料、输变电合同,警官证、病历、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宋某、郑某、潘某、冯某、陈某、杨某、邰某、郭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魏雪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雪花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执行依法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雪花使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手持镰刀,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同时使用用牙咬、脚踹等方式,造成多名公安民警手臂皮肤破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雪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暴力袭警和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不规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雪花到案后及庭审中对其行为虽有辩解,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雪花的行为取得公安机关及受伤民警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雪花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认为过高,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魏雪花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雪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顺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书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