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5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1987年4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往吉林省延吉市东七路月光花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晚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红色“美田”牌二轮摩托车,沿延吉市进学街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家顺市场时,因操作不当侧滑倒地后,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熊某某驾驶的××ד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自身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mg/lOOml。经延吉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各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自身受伤的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善淑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吉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