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刘田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田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12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田武(绰号:五子),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3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吴奇泽、张惠亮,系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田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国艳,被告人刘田武及其辩护人吴奇泽、张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田武在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61号楼下,向赵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7克。当日22时许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69号旁边的一巷道内,向韩某某贩卖从被告人刘田武处购得的上述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韩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刘田武当日向赵某某贩卖后再由赵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田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田武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刘田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田武于2016年5月15日19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61号楼下,向赵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7克。当日22时许,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69号旁边的一巷道内,向韩某某贩卖从被告人刘田武处购得的上述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在韩某某处查缴由被告人刘田武当日向赵某某贩卖后再由赵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田武的供述,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缉毒大队收缴毒品收据,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通话记录,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敦煌路派出所办案说明,指认现场、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田武无视刑律,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刘田武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田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保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