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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牛祥、牛飞与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张继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祥,牛飞,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张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祥,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飞,男,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岳利,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叶俊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玲,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华,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祥、上诉人牛飞因与上诉人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祥、牛飞的委托代理人王琳、上诉人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俊开、委托代理人张杰、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张继华给牛祥、牛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牛祥、牛飞人民币柒拾万元正(此款用于阜阳保利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已付过息壹个月的3.5万元,转指定银行,扣除原欠利息后,实转54.5万元就可以了。借条上还载明:收取现金15.5万元,2014年4月14日付息壹个月的3.5万元,至4月27号止已付息1个月的3.5万元,至5月27号止。张继华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保利汉铭公司印章。当天,牛祥、牛飞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张继华账户54.5万元。2014年3月2日,张继华又向牛祥、牛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牛飞、牛祥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此款用于阜阳保利项目保利文峰商业广场),转指定卡,减壹个月息后6万,另一张2.5万,实转111.5万就可以了。又载明:收取现金85000元已付息壹个月的6万元正至5月2号止已付息壹个月的6万元至6月2号止。张继华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保利汉铭印章。3月2日,牛祥、牛飞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张继华账户111.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经牛祥、牛飞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利汉铭公司偿还其借款190万元及60.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保利汉铭公司免去梁铁路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张继华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1日保利汉铭公司免去张继华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孟凡安为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继华担任保利汉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以保利汉铭公司的名义向牛祥、牛飞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加盖了保利汉铭公司的公章,张继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保利汉铭公司承担。张继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公司法》对公司资产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存储账户的规定,其让客户把公司的款项汇入个人账户,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难以区分,公司盈利与股东利益一体化,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属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故张继华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继华给牛祥、牛飞出具的两张借条共计190万元,而牛祥、牛飞两次共计汇入张继华账户上的借款为166万元,保利汉铭公司仅对166万元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张继华在上述两张借条上注明的“减壹个月息”或“已付过息壹个月”,应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该利息不能视为本金。张继华在借条上注明的“扣除原欠利息”或“另一张2.5万”,张继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扣除原欠利息及另一张2.5万”的借款是谁的借款,故张继华注明的“扣除原欠利息”或“另一张2.5万”不能转化为保利汉铭公司的借款本金。牛祥、牛飞如与张继华个人有纠纷,可另案处理。张继华在借条上注明的“收取现金15.5万元和收取现金85000元”,根据对张继华出具的借条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所谓收取现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对张继华交付现金之说,不予采信。张继华给牛祥、牛飞出具的借条虽然有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且牛祥、牛飞诉讼请求中也未主张利息,对是否支付利息,可另行主张。保利汉铭公司抗辩称上述两笔借款均打到张继华个人账户上,该款未用于保利汉铭公司的项目工程,系张继华个人借款,保利汉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抗辩理由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方债权,张继华在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日出具借条时仍担任保利汉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张继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利汉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牛祥、牛飞借款本金1660000元;张继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牛祥、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60元,由牛祥、牛飞负担7120元,保利汉铭公司负担19740元。牛祥、牛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明确约定70万元借款本金的月利息是3.5万元,120万元的借款月息为6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利息约定不明,让牛祥、牛飞另行主张权利明显不妥,且本案在起诉时,牛祥、牛飞支付了利息60.75万元部分的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保利汉铭公司偿还借款利息60.75万元,案件诉讼费由保利汉铭公司负担。保利汉铭公司辩称:涉案债务与保利汉铭公司无关,牛祥、牛飞的起诉对利息部分未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妥。牛祥、牛飞将张继华归还的利息强加给保利汉铭公司无法律依据。保利汉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条上载明借款人是张继华,全部款项均转让张继华个人账户,且无证据证明张继华将该款项转给保利汉铭公司或用于公司项目建设,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系张继华为逃避债务而事后添加,且根据公司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须经股东会决议。同时,张继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于2014年3月11日被免去,故涉案债务与保利汉铭公司无关。2、借条上多处系事后添加内容,且能反映牛祥、牛飞之前与张继华之间也存在债务关系,故借条上的内容能充分证明涉案借款是张继华的个人行为。3、借条显示2014年2月27日张继华实际借款数额是54.5万元,张继华于2014年4月11日和5月份分别还款3.5万元,张继华实际尚欠借款数额是47.5万元。2014年3月2日的借条显示,张继华实际借款数额是111.5万元,于4月、5月分别还款6万元,尚欠借款数额是99.5万元。原审判决偿还牛祥、牛飞欠款166万元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牛祥、牛飞对保利汉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牛祥、牛飞、张继华负担。牛祥、牛飞辩称:1、涉案借款是在张继华担任保利汉铭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订,牛祥、牛飞有理由认为张继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保利汉铭公司无证据证明印章系事后添加。涉案款项转入张继华账户,牛祥、牛飞不存在过错。涉案款项是否用于公司是保利汉铭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借据上添加偿还利息部分,是客观真实的,各方对利息是明知且认可的,保利汉铭公司称牛祥、牛飞未起诉利息的陈述不客观真实,原审判决要求牛祥、牛飞对利息分别另行主张错误。张继华未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无补充和变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牛祥、牛飞主张的借款利息部分是否应予支持及保利汉铭公司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债务人。虽然借条主文部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借条下面明确写明每月的付息情况。根据法律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本案借款应存在对利息的约定,自此对牛祥、牛飞要求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两次借款均以实际转款数额为准,且牛祥、牛飞也予以认可,故利息应以54.5万元和111.5万元为本金进行计算。牛祥、牛飞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其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牛祥、牛飞主张利息的计算日期系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故牛祥、牛飞主张的该期间利息的计算数额应为498000元。因2014年2月27日借条显示,已付利息7万元;2014年3月2日借条显示,已付利息12万元,扣除已付利息19万元后,还应支付牛祥、牛飞的利息数额为308000元,故对牛祥、牛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继华担任保利汉铭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并签有公司印章,并约定转款账户,原审认定牛祥、牛飞依据约定转款该款项的债务系公司债务并无不当。因保利汉铭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印章系张继华为逃避责任而事后添加,且原审判决对除了银行转账以外的款项包括现金支付部分均未认定,故对保利汉铭公司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借条上已偿还部分明确系付一个月的利息,且该利息并未提前在本金中扣除,故保利汉铭公司称已支付部分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祥、牛飞借款本金1660000元;被告张继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牛祥、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牛祥、牛飞借款利息308000元;四、驳回上诉人牛祥、牛飞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75元、26860元,合计63595元,由上诉人牛祥、牛飞负担11595元,由上诉人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代理审判员  程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宁梦琦附(2016)皖12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