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春玉与王方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玉,王方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1570号原告:张春玉,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王方富,男,1964年9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江油市方水乡。原告张春玉诉被告王方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玉诉称:2013年被告欠原告工资18,000元,2014年和2015年被告欠原告工资合计2,000元,总计20,000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王方富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因做工程,雇请原告做厨房的橱柜、石材、灶台等。2014年2月1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8,000元,2015年2月1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6,40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4,404元,现尚欠工资20,000元未付。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结算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长期雇请原告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方富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春玉支付工资20,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方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