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田银凤,重庆宝銮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重庆宝銮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鑫照耀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田银凤,张耀,张鑫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民初2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西沙步行街23号。负责人:陈光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震、饶念果,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宝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办事处谭家湾文汇路299号房号3-1。法定代表人:田银凤,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市鑫照耀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城西六路卫生局宿舍楼2栋总层数5房号5-2。法定代表人:张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技,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银凤,女,生于1955年3月19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耀,男,生于1982年4月20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鑫琳,女,生于1982年12月14日,住重庆市黔江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黔江分行)诉被告重庆宝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銮公司)、重庆市鑫照耀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照耀公司)、田银凤、张耀、张鑫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宝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宝銮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按照6.21%计收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还对担保方式、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鑫照耀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鑫照耀公司用重庆江北区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田银凤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前述被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宝銮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0元。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宝銮公司已有4个月利息合计357609.14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宝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以17000000元为基数,截止2016年3月20日止尚欠利息为357609.14元;2016年3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宝銮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鑫照耀公司在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鑫照耀公司抵押物的房产拍卖、变卖后价款在抵押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田银凤、张耀、张鑫琳承担连带清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经本院审查认为: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被告重庆宝銮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鑫照耀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田银凤、张耀、张鑫琳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列合同看,担保人并不是田银凤、借款人重庆宝銮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田银凤,且该案田银凤并没有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和担保关系,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26006元,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