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雍育崩与李自龙、何洪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育崩,李自龙,何洪祥,何堵,杨自文,高良洲,欧梓文,许建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民初157号原告雍育崩,男,1996年1月2日生,景颇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陇川县。委托代理人杨发润,盈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自龙,男,景颇族,缅甸籍人,住缅甸。被告何洪祥,男,1953年10月12日生,景颇族,住芒市。委托代理人梁永仙,女,景颇族,1958年12月5日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盈江支公司职工,住盈江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堵,男,景颇族,1956年11月16日生,大专文化,住芒市。被告杨自文,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生,保山市隆阳区新街乡人,住盈江县。被告高良洲,男,汉族,1965年1月7日生,高中文化,经商,住瑞丽市。被告欧梓文,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生,住瑞丽市。被告许建业,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生,高中文化,经商,住瑞丽市。原告雍育崩诉被告李自龙、何洪祥、何堵、杨自文、高良洲、欧梓文、许建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雍育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润,被告何洪祥的委托代理人梁永仙、被告何堵、杨自文、高良洲、许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洪祥未到庭应诉、被告欧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李自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育崩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被盈江盈利砖厂合伙人的制砖包工头李自龙雇佣为砖厂职工。原告在砖厂上班期间,被分配在加工砖坯岗位。2013年11月24日,因砖厂订单增多,被告何堵、李自龙要求工人加班加点做砖,原告在加班期间被机械扎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盈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伤口处理,后转芒市创伤骨科医院住院。经检查,原告右手腕不完全性断离,前臂软组织重度挫裂伤,腕骨、指骨多发骨折,腕部皮肤、软组织缺损。原告住院15天,因七被告不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进行保守治疗。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11333.37元,出院后开支保守治疗费9600元,2014年8月25日到陇川县人民医院取钢板,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2431.46元。住院期间,被告何堵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医疗费和解决工伤待遇均未果。2014年10月27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因被告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2016年2月19日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364.83元;2、误工费57190元(2013年11月24日至定残日2016年2月18日);3、护理费71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5、营养费1100元;6、伤残鉴定费2600元;7、交通食宿费3000元;8、伤残赔偿金65936元;以上合计162490.83元,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尚欠152490.83元。因被告何洪祥、何堵、杨自文、高良洲、欧梓文、许建业合伙所建的盈江帮巴盈利砖厂只有盈江发改委的基础备案批文,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合伙人又将该砖厂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李自龙,七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490.83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何洪祥、何堵、杨自文、高良洲、欧梓文、许建业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一、被告李自龙不是砖厂的包工头,是承包者。原告的岗位是开电动车拉生坯,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擅自离岗到制砖机违规操作导致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告受伤后不积极配合治疗,不听医护人员及厂方的劝说,执意强行出院致使其伤势加重,院外发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其承担责任。三、砖厂是按照盈江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盈发改革基础备案(2012)2025号建设经营的,厂方与承包者李自龙签订过制砖合同,双方约定,须安全生产,非属自己范围的严禁乱摸,违者所造成的损失一切由本人负责;生产过程中不按程序操作而带来的伤亡事故,甲方(厂方)一概不负责任,由乙方(承包者)负责。四、原告住院期间,厂方垫支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请求法庭公正判决。被告李自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二、原告雍育崩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原告雍育崩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伤残鉴定费700元。3、德劳鉴(2015)28号文件1份、发票1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经劳动部门鉴定伤残程度为五级,鉴定费300元。4、病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收据共计11张(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开支医疗费共23364.83元。5、医疗补助申请1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以砖厂的名义向陇川陇把镇新农办为原告申请解决医疗费,被告认可原告是砖厂招聘的职工。6、合伙协议1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何洪祥、何堵、杨自文、高良洲、欧梓文、许建业系盈江邦巴盈利砖厂的合伙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受伤后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因申请超过时效劳动部门不予受理。8、信息记录1份(复印件)。欲证实因被告对劳动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告重做伤残鉴定时已告知被告。经质证,被告何洪祥、何堵、杨自文、高良洲、许建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予以部分认可;对证据2、3、8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何洪祥、何堵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盈江发展和改革局文件1份(复印件)。欲证实盈江帮巴盈利砖厂经过合法手续成立。2、承包合同书1份(复印件)。欲证实盈江盈利砖厂将制砖工作承包给被告李自龙。3、医院收据、出院小结、凭据、汇款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借条等材料。欲证实:(1)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1000元。(2)被告李自龙向砖厂预支费用12000元给原告治疗。(3)砖厂为原告垫支了交通费用。经质证,原告雍育崩对被告何洪祥、何堵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予以部分认可;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予以部分认可。被告杨自文、高良洲、许建业对被告何洪祥、何堵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欧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李自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欧梓文、李自龙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将视为二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被告杨自文、高良洲、许建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欧梓文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自龙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李自龙的姐姐李自楠,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实被告李自龙曾承包盈江帮巴盈利砖厂制砖,原告雍育崩是李自龙找来做砖的,在做砖时手被弄伤。经质证,原告雍育崩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部分认可;被告何洪祥、何堵、杨自文、高良洲、许建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欧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李自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欧梓文、李自龙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将视为二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通过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雍育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4、5、6、7,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8,被告不予认可,且该两组证据不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何洪祥、何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部分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1份,部分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何洪祥、何堵、杨自文、高良洲、欧梓文、许建业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筹建经营盈江帮巴盈利砖厂。2013年11月8日砖厂将制砖环节的工作发包给被告李自龙,后被告李自龙雇佣原告雍育崩到砖厂从事制砖工作。2013年11月24日21时许,原告雍育崩在加班时被机械扎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盈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伤口处理,后转芒市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腕不完全性断离,右前臂软组织重度挫裂伤,腕骨、指骨多发骨折,腕部皮肤、软组织缺损。原告在芒市创伤骨科医院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11333.37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到陇川仁和医院取钢板,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2431.46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57.56元。2016年2月19日,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雍育崩的残疾等级为七级残疾。经查,原告雍育崩因在雇佣劳动中受伤造成各种损失共计92543.27元,其计算方式为:医疗费实际开支12207.27元〔11333.37元+(2431.46元-新农合报销1557.56)元=12207.27元〕+误工费5600元(112天×50元/天=5600元)+护理费5600元(112天×50元/天=5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2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5936元(8242元/年×20年×40%=65936元)=92543.2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堵为原告垫支各项费用1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自龙聘请原告雍育崩到其接受分包业务的制砖厂从事雇佣劳动,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原告雍育崩是雇员,被告李自龙是雇主,被告李自龙应当对原告雍育崩在雇佣劳动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何洪祥、何堵、杨自文、高良洲、欧梓文、许建业作为盈江帮巴盈利砖厂的合伙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被告李自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还将砖厂发包给被告李自龙。在本案中盈江帮巴盈利砖厂的经营者即被告何洪祥、何堵、杨自文、高良洲、欧梓文、许建业是发包人,被告李自龙是承包人且是接受承包业务的雇主,因此,被告何洪祥、何堵、杨自文、高良洲、欧梓文、许建业应对被告李自龙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雍育崩的具体损失应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一)关于原告雍育崩的医疗费问题。根据到案证据,原告住院开支医疗费11333.37元,取钢板实际支付医疗费873.9元,医疗费实际开支12207.27元。(二)关于误工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雍育崩于2013年11月24日受伤,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伤残评定,期间,因原告先后到德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过伤残程度鉴定,其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12天(即住院期间共22天+90天)。原告提出以每天7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因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确定为每天50元。(三)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天数为112天,护理人数为1人。(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鉴于原告雍育崩受伤后因就医及进行伤残鉴定确需开支交通费,该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问题,本院将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充分考虑。(六)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出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方已垫支的费用16500元,本院将在损失费用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李自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欧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自龙赔偿原告雍育崩各种损失共计92543.27元,扣减被告何堵已垫支的各项费用共计16500元,还应实际支付赔偿款7604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洪祥、何堵、杨自文、高良洲、欧梓文、许建业对被告李自龙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雍育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何洪祥、何堵、杨自文、高良洲、欧梓文、许建业、李自龙共同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高德文审判员 万莉施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刀艳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