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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卞爱明与被告葛财金、葛才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爱明,葛财金,葛才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395号原告:卞爱明,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胄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财金,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葛才宝,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卞爱明与被告葛财金、葛才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财金、葛才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爱明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3日,被告葛财金因造船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本息同时支付,被告葛才宝为此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葛财金未答辩。被告葛才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葛财金与葛才宝系兄弟。2013年6月23日,葛财金因造船需要,出具借条给卞爱明,向卞爱明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本息同时支付,葛才宝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为葛财金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卞爱明催要,葛财金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利息72000元,余款未还。卞爱明于2016年5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回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卞爱明与葛财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葛财金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葛才宝为葛财金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卞爱明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葛财金已支付利息72000元,本院认为该72000元应从葛财金应承担的利息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财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卞爱明借款400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自2013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支付的72000元);二、葛才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920元,由葛财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