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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风船与高正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风船,高正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6民初1133-1号原告:朱风船,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龙,男。被告:高正生,又名高振生,男,汉族。原告朱风船与被告高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朱风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砖款35382元,利息38920.20元,共计74302.2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雷大乡柴岔村经营砖厂。2004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机砖。2005年2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3538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高正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查证后,被告的送达地址仍无法确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风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