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6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某、鲍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鲍某甲,鲍某乙,鲍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81民初6359号鲍志优,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浩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某。被告鲍某甲。被告鲍某乙。被告鲍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鲍志优诉被告沈某、鲍某甲、鲍某乙、鲍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志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安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灵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