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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刑更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飞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462号罪犯郭飞,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殷都区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殷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盗单位。刑期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宣判后,2009年6月12日入狱服刑。2012年10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郭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飞于2007年7、8月份,伙同他人先后在安阳市殷都区、北关区、洪河屯乡和汤阳县盗割通信电缆。该参与盗窃作案8次,总价值72556.90元,分得赃款3600元。该系多次犯罪。罪犯郭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7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飞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彩霞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