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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学彦与王应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彦,王应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彦,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刘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猛,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2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范光明,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张学彦因与被上诉人王应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彦及委托代理人刘攀、被上诉人王应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学彦于2015年1月2日在原告王应猛处借款300,000元,张学彦向王应猛出具了借款借条:今借到王应猛人民币30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5年3月31日、4月6日张学彦通过银行帐户分别向王应猛银行帐户转款450,000元及20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张学彦对2015年1月2日在原告王应猛处借款30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300,000元借款予以认定。张学彦辩称已于2015年3月21日及4月6日分别向王应猛银行帐户转款450,000元及200,000元,该合计650,000元不仅清偿了原告借款,另外还导致本案原告倒欠被告借款350,000元。原告王应猛辩称该650,000元并非是清偿300,000元借款,而是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债务尚未结清。按照交易习惯,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应该出具借条,借款人在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应该向借款人返还借条或将借条撕毁。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金额较大,更应该适时履行相关手续,按照被告张学彦的辩称意见,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王应猛转款450,000元已经清偿了该笔借款,此时张学彦就应该收回借条,并要求王应猛就新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具手续,但至2015年4月6日张学彦再次向王应猛转款200,000元时,张学彦仍旧没有收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更未要求王应猛就新产生的借贷关系出具手续,张学彦的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撑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对650,000元是何性质各执一词,但均未有充分证据及理由支持,本院对该650,000元是何性质不予认定,由原、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王应猛主张被告张学彦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学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应猛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学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学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王应猛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以下二个事实,即:1.我于2015年1月2日向被上诉人王应猛借款300,000元整;2.2015年3月31日、4月6日我通过银行帐户分别向王应猛银行转款450,000元及200,000元。二个事实所涉案款冲抵后,可以充分证实,现被上诉人王应猛尚差欠我350,000元,被上诉人王应猛要求偿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王应猛对于出借300,000元的借款举出了相应证据,而我为反驳其诉讼请求,也举出了转款证明,证实自己偿还借款。对于我在借款300,000元后,转帐给被上诉人王应猛65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应猛并不否认,但提出该借款系偿还其他债务,而对该主张,被上诉人王应猛却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原审认定,我在转帐650,000元后,未收回借条,未要求被上诉人王应猛就新产生的债权债务出具手续,不符合交易习惯。该认定明显错误。首先,双方之前系朋友关系,相互之间比较信任,手续存在比普通交易简易的可能,这一点可以从第一笔借款的过程中得到证实。第一笔被上诉人王应猛借给我300,000元的借款中,被上诉人王应猛是分别于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5日进行转存,当时我也并没有给被上诉人王应猛出具任何手续,被上诉人王应猛也没有要求我在出具手续后才出借300,000元(现在被上诉人王应猛手中的借条,是我在2015年2月回家过年期间给被上诉人王应猛补写的)。证实双方之间因较为信任,在交易上与普通交易是有区别的,存在简化手续的可能。其次,因我向被上诉人王应猛支付650,000元时,正在浙江经营业务,从时间和空间上讲,不具备索要手续的条件,手续不完备,是这种特殊情况所造成,属于情理之中的事,并无不合情理的事由存在。最后,特别提请二审关注,对于650,000元的款项支付,虽然被上诉人王应猛没有出具任何手续,但该支付并非现金支付,而是通过银行进行转帐,明确是由我帐户转入被上诉人王应猛的帐户,该转帐行为即使被上诉人王应猛不出具任何手续,因银行转帐记录的存在,被上诉人王应猛也无法否认收取650,000元的客观事实,故而我即使手中没有被上诉人的手续,事后主张自己的权利亦是有依据和保障的,被上诉人王应猛出具手续并非必要。综上,由于我对被上诉人王应猛的信任主观因素,由于双方不在一个地方的客观情况,加之因银行转帐记录的客观存在,我没有被上诉人王应猛的手续无违背常理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同时,本案真正不合常理的是被上诉人王应猛无法举出关于650,000元系偿还其他债务的证据。650,000元系巨额资金,若有往来,必然会有诸多证据,如转帐记录、取款记录,资金来源记录等,而被上诉人王应猛却一份证据都举不出来,有违常理。而其还辩称650,000元中是偿还500,000元的本金和月息2.5%的利息,为何事后的300,000元没有任何利息的约定,而在事前的500,000元却有月息2.5%的高额利息的约定,显然不合常理,被上诉人王应猛明显在虚构事实,其行为涉嫌刑事诈骗,我保留通过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应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应猛辩称,一、上诉人张学彦对借款300,000元应当予以立即偿还。2015年1月2日,上诉人张学彦借我300,000元至今均无异议,现我仍持有300,000元的原始收据,上诉人张学彦就应当对该笔借款如期清偿。二、上诉人张学彦的理由是混淆是非,恶意逃避债务。2014年1月、2月,我先后两次向上诉人张学彦借出500,000元,约定利息2.5厘,截止上诉人张学彦还款,2015年3月共计本金利息约67万元,我作了适当让步,上诉人张学彦先后两次将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归还给我,我也早已将借条交付给上诉人张学彦之妻。上诉人张学彦声称归还650,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300,000元,并且我现还倒欠上诉人张学彦350,000元,属混淆是非。上诉人张学彦两次共计转款650,000元后,其妻多次与我在一起,上诉人张学彦也曾两次与我在一起,近一年多既不收回借条,也不要求出具收据,更不找我向其出具倒欠350,000元的借条,不符合情理和交易习惯;我在催收300,000元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上诉人张学彦称我倒欠350,000元,即不反诉也不另案主张权利,特别是上诉人张学彦闻悉我马上申请财产保全时,明确告知对其拥有的奔驰车进行查封,上诉人张学彦在头一天将该车转移过户给他人,逃避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张学彦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和4月6日向被上诉人王应猛共计转款650,000元后,双方当事人于同年7月和8月曾经接触过两次。被上诉人王应猛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张学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学彦向被上诉人王应猛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上诉人张学彦是否已向被上诉人王应猛已归还借款30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张学彦称其已于2015年3月31日和4月6日分别向被上诉人王应猛转帐支付45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65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向被上诉人王应猛归还出借的借款,已不存在尚欠被上诉人王应猛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张学彦虽于借款后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王应猛转款共计650,000元,但其转款后曾先后两次与被上诉人张学彦接触,其出具的金额300,000元借条仍在被上诉人王应猛处而未收回,且双方对其余350,000元也未形成手续或凭证,该事实与交易习惯不符,且两次转款金额分别为450,000元和200,000元,上述两笔转款金额也与其本案借款金额不符,不能认定上诉人张学彦向被上诉人王应猛转款650,000元属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张学彦理应向被上诉人王应猛归还本案借款。综上,上诉人张学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学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鹰审判员 李发勇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珍波 百度搜索“”